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良结,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霞,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宿州纵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银河绿苑小区4号楼401室。
诉讼代表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系宿州纵横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梅,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恒生公司)、宿州纵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纵横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黄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2010年7月10日,黄某某缴纳购房款2000元,在宿州纵横公司出具《收据》时约定黄某某所购房买的商铺为7#、8#楼110号房,该收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黄某某与宿州纵横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日期早于宿州纵横公司将案涉房屋抵押给亳州恒生公司的时间。而黄某某与宿州纵横公司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登记备案的需要而补签,故黄某某购买案涉房屋的日期应当认定为2010年7月10日。二、黄某某与宿州纵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黄某某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65万元,且宿州纵横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黄某某,黄某某已占有并使用了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转归黄某某,亳州恒生公司无权申请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拍卖。三、亳州恒生公司与宿州纵横公司所办理的抵押登记对黄某某所购买的案涉房屋不产生抵押登记的效力。四、原审法院没有核实宿州纵横公司与亳州恒生公司借款的真实性,通过查阅执行案卷,仅有《在建工程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公证书》《还款协议》《执行证书》,亳州恒生公司没有提供交付800万元借款的凭据,无法核实该借款的真实性,不排除亳州恒生公司与宿州纵横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五、亳州恒生公司是以高利借贷为业务的经营性公司,其与宿州纵横公司所办理的抵押登记对黄某某并没有法律效力,其债权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补偿。六、宿州纵横公司将案涉房产出售给黄某某后,无权与亳州恒生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
被申请人亳州恒生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黄某某与宿州纵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晚于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二、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黄某某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三、亳州恒生公司与宿州纵横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早于黄某某购买案涉房产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抵押权人亳州恒生公司同意,宿州纵横公司擅自将案涉房产出售给黄某某无效。四、即使黄某某与宿州纵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黄某某购买案涉房产并非用于居住,黄某某的权利不足以对抗亳州恒生公司的抵押权。五、亳州恒生公司与宿州纵横公司8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某某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已查明,黄某某于2010年7月10日向宿州纵横公司缴纳2000元,宿州纵横公司向黄某某出具了《收据》,载明收款的事由及金额,后黄某某又陆续向宿州纵横公司共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5万元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2010年12月9日,黄某某与宿州纵横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也查明,2010年8月19日,宿州纵横公司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在建楼栋抵押给亳州恒生公司并办理了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在原审中,黄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宿州纵横公司转让案涉房屋给黄某某时,已经亳州恒生公司同意以及其已代宿州纵横公司清偿债务而消灭案涉房屋所负担的抵押权,故依据现有证据,原审认定黄某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对抗亳州恒生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此外,黄某某主张其无法核实该借款的真实性,不排除亳州恒生公司与宿州纵横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但黄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使该借款并未真实存在,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黄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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