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高新开发区辛店镇政府院内(洛宜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玉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开元大道256号洛阳银行大楼20层。
法定代表人:韩蕴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洛阳市商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三山路3号1016室。
法定代表人:白云,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洛阳思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寇店镇李家村6组。
法定代表人:李渊,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白云,女,198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原审被告:王一峰,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公司)及原审被告洛阳市商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桥公司)、洛阳思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远公司)、白云、王一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店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存在商桥公司与王一峰恶意串通骗保的事实。鑫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作为再审申请新的证据:2019年7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洛公(经)立字﹝2019﹞10097号《立案决定书》,以及其通过公安机关了解的张永超、王一峰、姚洛军等人的公安机关询问、讯问笔录等。拟证明:王一峰与被申请人金财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其中,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王一峰诈骗行为而订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次从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也是王一峰实施诈骗行为过程中,以同一犯意签订的系列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涉嫌犯罪的材料应依法移送至公安机关,本案民事部分应依法中止审理。再审申请人为解除账户查封向被申请人支付的20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商桥公司的还款,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经质证,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当审查的主要问题是:鑫店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是否构成再审申请新的证据,鑫店公司是否应当对商桥公司应支付的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系由金财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履行担保责任代债务人商桥公司偿还所欠债权人中国银行洛阳高新支行借款本息后,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要求追偿所引起的纠纷。其请求权基础规范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本案中,鑫店公司与金财公司签订有《反担保保证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审中,鑫店公司对《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该单位的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称其签字盖章时是空白合同,但缺乏证据证明。即使鑫店公司提供的是空白合同,鑫店公司在明知要对外担保的情况下仍签字盖章,亦应视为对案涉反担保合同载明内容的认可。
本案再审审查中,鑫店公司提交有关公安局机关开具的《立案决定书》及对有关人员的询问、讯问笔录作为再审申请新的证据,以此证明本案存在商桥公司与王一峰恶意串通骗保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只是证明王一峰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立案侦查。因为本案涉及的是鑫店公司与金财公司之间形成的反担保合同关系,因此,即使存在王一峰合同欺诈的事实,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金财公司对其实施了反担保欺骗行为的情况下,鑫店公司应当对该反担保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鑫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规定,其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此外,鑫店公司提出“为解除账户查封向被申请人支付的20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商桥公司的还款,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经质证”,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鑫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