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鵵会春、隋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会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亮,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一审被告:巩义市郎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石河路。
法定代表人:周长山,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胡生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再审申请人赵会春因与被申请人隋某,一审被告巩义市郎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曼公司)、胡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6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会春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再审。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认定隋某不是借款人,是错误的。隋某在《借款合同》《借款交付确认书》《借据》三份证据的借款人处均签字捺印,且加盖个人印章。由此可以看出隋某是借款人,其在借款材料中的签字代表个人,加盖个人印章则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二者是明显区分的。因此,隋某个人也是借款人。案涉借款的用途虽约定为郎曼公司资金周转,但不能否认隋某是借款人。赵会春丈夫曹清涛与郎曼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并由郎曼公司按还款协议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但是也不能否定隋某是借款人。隋某一审时经法院多次上门寻找未果,却在一审判决公告最后期限内提出上诉,属故意拖延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会春丈夫曹清涛、郎曼公司、隋某、胡生斌签订《借款合同》时隋某系郎曼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中约定隋某是郎曼公司指定收款人以及约定案涉借款的用途是用于郎曼公司资金周转,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隋某使用了案涉借款。2017年7月21日曹清涛、郎曼公司、胡生斌达成的《协议书》就案涉借款也未约定由隋某承担还款义务。二审判决隋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即使隋某在法定上诉期限最后期日内提出上诉,也不宜认为是其故意拖延诉讼。
综上,赵会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会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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