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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国龙物流有限公司、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0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鹤壁国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鹤淇大道中段路西天天创业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左友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民,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装备制造基地北部(装备制造基地新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贾会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良,北京市太平洋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钊,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与商务西三街交叉口国龙大厦2905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银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鹤壁国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物流公司)与被申请人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环保公司),二审上诉人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能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龙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国龙物流公司与新华环保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案涉合同标的物系依据国龙物流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等设计要求完成的特定物,案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国龙公司支付的价款包括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新华环保公司不仅应交付石灰窑设备,还应交付技术资料和相关控制软件等工作成果。原审法院将案涉合同法律关系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国龙物流公司与新华环保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案涉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在工程验收后4个月便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新华环保公司应就其提供的生产设备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新华环保公司交付的生产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且不履行修理义务,导致案涉设备使用人在实际使用中不能生产出符合技术合同约定标准的产品,应当阻却国龙物流公司的付款义务。(三)国龙物流公司财务询证函只是对财务账簿中挂账数额的确认,询证函本身并不是对新华环保公司最终付款数额的确认,不能反映因定做物瑕疵所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情况,不能作为国龙物流公司实际应付款项的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新华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华环保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新华环保公司与国龙物流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购销合同》中新华环保公司的主要义务为交付四台气烧石灰窑设备,该设备系根据国家工业炉有关生产标准及石灰行业设计标准制造的可流通的加工设备,并非单独设计制造的定作物,不符合加工承揽特征。合同中所约定的新华环保公司提供安装调试、技术培训等服务系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以此认为案涉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二)案涉气烧石灰窑设备在安装调试后已验收为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国龙物流公司主张案涉气烧石灰窑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举证证明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国龙物流公司提交的《关于鹤煤电石厂石灰窑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纪要》仅是设备质保期期满后对需要改进和优化问题的记录,与产品本身的质量并无关联。(三)《企业询证函》与付款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国龙物流公司尚欠新华环保公司的剩余设备款,国龙物流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国龙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是否正确;(二)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国龙物流公司应否支付剩余款项。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是否正确的问题
国龙物流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标的物为特定物,只能由定做人使用,其与新华环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以购销合同为表象,以机器设备为载体,集合了工程承揽和技术服务的加工承揽合同。
据原审查明,国龙物流公司系河南能源集团下属鹤煤公司的销售采购部门,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电石厂所需设备由河南能源集团招标,由国龙物流公司负责采购。国龙物流公司与新华环保公司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新华环保公司提供4套400t/d气烧石灰窑整套设备,共计金额为92679912元,该价格为包含设备、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及设备安装调试、17%增值税、还包括运费、包装费、保险费目的地交货价;交货地点为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窑家村南年产45万吨电石项目施工现场;货款为分阶段支付等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国龙物流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6年1月10日,向新华环保公司出具询证函,确认欠款数额为2193.9912万元。故,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国龙物流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案涉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国龙物流公司应否支付剩余款项的问题
国龙物流公司主张新华环保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重大质量瑕疵,阻却其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
原审已查明,案涉设备的业主单位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电石厂于2011年3月7日在验收记录上签署“同意接收”;2011年12月28日监理单位包头北雷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石灰窑工程设备安装单(完成)》上签章确认安装完成,业主单位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电石厂于2011年12月31日签章确认。2012年1月5日,1#窑完成冷调试验,具备点火条件,可以投用。1月6日2#、3#、4#窑冷调完成,导热油系统、卷扬机上料系统未带负荷运行。项目监理单位包头北雷监理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8日出具的《机电工程验收监理评估报告》显示:气烧石灰窑设备于2011年10月10日安装完毕,经过设备试运行及资料收集整理,于2011年12月18日监理单位对该设备进行了初步验收,工程的分部分项评定合格。2013年1月16日,包含气烧石灰窑设备的整体工程报鹤壁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工程质检站参加竣工验收并共同出具《竣工验收意见》,该意见显示:经验收组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因此,上述验收程序均表明案涉设备已经过验收并达到合格标准。国龙物流公司提交的《关于鹤煤电石厂石灰窑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纪要》对相关问题是设备质量问题还是设备运行过程中其他原因造成的问题并不明确,该证据不足以否定案涉设备经验收合格的结论。国龙物流公司以案涉设备质量不合格,可阻却其支付剩余货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国龙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壁国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蒙蒙
书记员黄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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