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芜湖金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芜湖金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开发区A2路。
法定代表人:金崇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一文,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7266号。
法定代表人:丁学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洋,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芜湖金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甫公司)与被申请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甫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金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4页关于“付款方式的特别约定”系其自行添加,金甫公司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有此约定,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金甫公司的工程款必须付至金鸟公司的账户错误,此证据系被申请人金鸟公司刻意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金鸟公司发表意见称:金甫公司提供的合同并不是案涉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价款、包干价的单价、付款方式以及双方补充合同的约定均与双方在原审中所提供的合同不一致,而金甫公司在原审中对金鸟公司提交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故金甫公司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金甫公司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不同。经审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区别除了金鸟公司在其公章下方加盖了方形印章外,最主要的区别在于金甫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双方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为“每平方米780元包干价结算”,而金鸟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为“每平方米400元包干价结算”。依据金甫公司在原审中的答辩意见,其亦认可案涉工程按每平方米包干价400元,与金鸟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一致。此外,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金鸟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5日作出(2013)芜中民四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已查明: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金鸟公司与金甫公司均加盖了公章,金鸟公司在其公章下方加盖有方形印章,该印章载明了金鸟公司的开户行账号及“工程款必须转让(入)此账号,否则我公司概不负责”字样。此外,金甫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并非在原审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其亦未举证证明在原审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并非伪造,金甫公司提交的该份新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金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芜湖金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秦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