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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田洪伟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3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陵,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乃坤,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雯,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洪伟,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第三人):南京君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
法定代表人:尹衍兴,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京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以下简称宣教中心)因与被申请人田洪伟、南京君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6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宣教中心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首次查封君泰公司开发建设的新城科技园E-32-2C地块的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仅查封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未对在建工程进行查封,只有在土地使用权与房产同时被查封时,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才能及于房产,因此,该查封不包括对房产的查封。宣教中心于2016年6月17日就合法占有了案涉C栋第十八层及D-1栋第1-6层房产,原审法院认定宣教中心在法院查封之前未占有案涉房产是错误的。宣教中心与君泰公司签订的《南京君泰国际生态总部园入驻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入驻转让合同)签订时即生效,原审法院认为2017年10月16日生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因君泰公司未按国土局要求补交土地出让金,故宣教中心对于未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办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宣教中心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2014年2月12日,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首次查封。在查封时,案涉房产为建于其上的在建工程,尚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一并被查封,并无不当。宣教中心关于只有在土地使用权与房产同时被查封时,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才能及于房产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虽然宣教中心于2012年6月13日与君泰公司签订了入驻转让合同,但是于2016年6月17日方占有案涉C栋第十八层及D-1栋第1-6层房产,其未能在人民法院2014年2月12日首次查封之前占有案涉房产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宣教中心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房产,其不能阻却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至于入驻转让合同何时生效、宣教中心对于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与否,不影响本案处理。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宣教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照远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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