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江苏黄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黄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学,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瑞昌市吴家金矿,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白杨镇。
法定代表人:刘福林,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冶金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龙子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武,江西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妍,江西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冶金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龙子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武,江西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西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瑞昌市黄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赤乌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武铜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白杨镇。
负责人:聂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武,江西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武山铜矿,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白杨镇。
法定代表人:聂震,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武,江西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黄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黄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瑞昌市吴家金矿(以下简称吴家金矿)、江西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黄金公司、江西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武铜分公司(以下简称武铜分公司)、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武山铜矿(以下简称武山铜矿)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黄金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事实依据。2017年7月12日,吴家金矿、瑞昌市黄金公司、武山铜矿向江苏黄金公司签章出具《关于对吴家金矿拨改贷债务的处理建议》(以下简称《处置建议》);2017年7月20日,吴家金矿、瑞昌市黄金公司、武铜分公司向江苏黄金公司签章出具《关于江西省瑞昌市吴家金矿申请减免地勘基金有关问题的请求》(以下简称《减免请求》)。《处置建议》《减免请求》所涉债务确认、同意履行等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相关的内容如下:1.《处置建议》“一、吴家金矿基本情况”之“6.吴家金矿建设使用基金情况”,确认吴家金矿使用国家黄金基金,确认原国家拨付给吴家金矿的黄金基金自1994年转为贷款。《减免请求》“一、吴家金矿基本情况”之第一段,再次确认“利用国家黄金地勘基金用于吴家金矿的基建和技改”的事实。2.《处置建议》“二、江苏黄金公司追偿黄金生产开发基金情况”中,确认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集团)依据国务院国函〔2002〕102号、财政部财建〔2003〕272号政策文件,成为吴家金矿“拨改贷”的债权人,享受对吴家金矿的基金追偿权;确认经中国黄金集团授权,江苏黄金公司每年派人或发出催收函催收此笔黄金基金。《减免请求》“二、基金多年占用情况”中,再次确认上述事实,并进一步确认“根据集团公司授权同意,江苏黄金公司同时成为吴家金矿债权人”。3.《处置建议》“三、解决办法”之“1.尊重历史”中,明确“虽然此笔债务历史久远,还是由拨款改为贷款,既然是国家政策调整所致,我们必须认账,承认此笔债务”。《减免请求》“三、建议”中,再次确认“此笔债务历史久远,据现有材料显示吴家金矿建设前后两次使用黄金地勘基金共774万元,但财建〔2003〕272号文件显示吴家金矿占用黄金地质勘探基金776.25万元,我们承认此笔债务。”4.《处置建议》“三、解决办法”之“3.参照惯例”中,明确“建议此笔债务能否也按贷款本金的11.5%进行回购,确保此笔债务得到有效的处理。”《减免请求》再次提出“按贷款本金的11.5%进行回购”的建议及请求。(二)本案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依据。1.《处置建议》《减免请求》均明确,“建议此笔债务能否也按贷款本金的11.5%进行回购,确保此笔债务得到有效的处理。”该陈述构成吴家金矿、瑞昌市黄金公司、武山铜矿、武铜分公司向江苏黄金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各债务人“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基于“每年派人或发出催收函催收此笔债务”的事实,《处置建议》《减免请求》均明确“承认此笔债务”。该等表述属于“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该等经债务人重新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三)本案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案涉国家黄金基金,经历了计划经济、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这些不同的历史阶段,国家的相关政策、相关机构也在不断地调整。因此,对本案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既要尊重政策的沿革,又要遵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二审法院支持各债务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意见,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还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
江西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武铜分公司、武山铜矿提交书面意见称,江苏黄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一)江苏黄金公司以借款合同为由主张的吴家金矿权益,实际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有色总公司)对吴家金矿的投资拨款。江苏黄金公司未提供其或中国黄金集团取得本案债权的借款合同基础及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案江苏黄金公司主张本案债权没有事实依据。(二)中国黄金集团不仅没有取得本案中国有色总公司对吴家金矿投资的权属,更无权利将未取得合法权益的权属转让给第三方江苏黄金公司。(三)江苏黄金公司起诉的款项系1988年发生的中国有色总公司政策性拨款,迄今已三十余年,故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四)江苏黄金公司再审申请提交的两份“自认”债务文件,即《处置建议》、《减免请求》均无效,不能作为其主张所谓债权及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计算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重点是二审法院关于江苏黄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出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江苏黄金公司的主张,其对吴家金矿的债权来源于1987年五家金矿对国家黄金勘探基金的使用。吴家金矿认为其使用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无论是国家黄金勘探基金还是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均属于国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据此,在上述基金未授权给法人经营之前,国家基于该基金所享有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2002年11月6日国务院下发国函〔2002〕102号《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以及财政部2003年7月2日相应下发财建〔2003〕272号《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将原由国家投入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转为中国黄金集团的国家资本金,即自财政部上述文件下发之日起国家将上述基金授权给中国黄金集团经营管理。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7月2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江苏黄金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中国黄金集团或其授权的第三人曾在2005年7月2日之前向吴家金矿主张权利。因此,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05年7月2日。
江苏黄金公司主张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是吴家金矿曾于2017年7月出具《处置建议》《减免请求》,其认为该两份文件构成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重新作出同意履行义务意思表示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经查:吴家金矿出具的《处置建议》及《减免请求》内容大致相同,主要内容包括对吴家金矿基本情况、江苏黄金公司追偿开发基金情况以及基金占用情况客观描述,并对债务清偿提出处理建议。首先,吴家金矿对既往发生的欠款事实进行客观陈述并不等同于其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其次,吴家金矿在事实陈述中提到“江苏黄金公司每年派人或发出催收函催收此笔黄金基金”,该陈述能够证明江苏黄金公司在其接受中国黄金集团委托后曾向吴家金矿主张权利。但结合中国黄金集团于2008年9月25日才出具委托函的事实,可以印证江苏黄金公司向吴家金矿主张权利最早是在2008年,而此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身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法律效果。再次,五家金矿在上述两份文件中虽明确表示“我们必须认账,承认此笔债务”,但同时表示“五家金矿成立后,其生产的黄金由国家按低价统一收购,企业没有直销权,因此,企业除了维护正常运转的资金外,没有额外的资金用于还债。而随着企业资源枯竭,已经关闭,要求企业按贷款本金及利息足额偿还此债务已不现实”。综合该两处陈述,五家金矿虽承认债务,但其明确表示不可能清偿全部债务,不能据此认定其作出同意履行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最后,五家金矿出具《处置建议》及《减免请求》的核心在于最后的建议即“建议此笔债务能否也按贷款本金11.5%进行回购”。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五家金矿作出上述按本金11.5%进行回购的意思表示,构成一项新的要约。江苏黄金公司在收到该要约后,并未在合理期间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故五家金矿的要约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五家金矿出具《处置建议》及《减免请求》不构成债务人重新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江苏黄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黄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