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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罗建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海赋国际大厦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汤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同,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中,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建川,男,汉族,1976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北京颐和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志,北京颐和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再审申请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建川及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藏民终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电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电建公司、**、罗建川之间系总承包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关系,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分支机构的规定,认定**系中电建公司以项目部名义任命的一分部经理,其以项目部名义对外行为是职务行为,中电建公司应对项目部的行为负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2016年1月18日,罗建川已与**形成结算单,在**被解聘且工程竣工完成两年后,双方又形成新的结算单有违事实常理,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罗建川主张的劳务施工工程款不能成立。中电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罗建川提交意见称,中电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二审法院对中电建公司、**、罗建川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错误。(二)2017年4月7日的结算单能否作为罗建川主张工程款的依据。
(一)关于二审法院对中电建公司、**、罗建川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
中电建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承包“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段公路改造工程林芝至工布江达段”建设中的第三合同段施工。案涉工程项目部系中电建公司为承建工程临时组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中电建公司应对项目部对外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案涉工程项目部任命**为一分部经理,并以一分部名义与罗建川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然该合同因罗建川无相应施工资质而被认定无效,但罗建川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罗建川可以就其完成的施工工程向中电建公司主张工程款。
(二)关于2017年4月7日的结算单能否作为罗建川主张工程款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7年4月7日结算支付表应与其所附明细表视为统一整体,不应分割看待。经查明,首页总表虽然形成于2017年4月7日且未加盖一分部印章,但所附明细表均为2016年1月18日形成,且经**签字和一分部盖章确认。从内容上看,所附明细表记载的施工内容与2016年1月18日已结算内容不重合、不矛盾,本院予以确认。中电建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4月7日结算所依据的明细表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仅以结算时间不合理为由否认该结算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中电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叶阳
法官助理向琳
书记员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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