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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30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友谊路9号。
法定代表人:林长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冰玲,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后坂西区17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毅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民终82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工程价款让利7%系华福公司与丰泽公司约定并实际履行的调价比例,本案应当采纳鉴定报告中让利7%的鉴定结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合同约定”包括合同约定的调幅比例等几款计算内容。依据2011年8月1日华福公司与丰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011年8月1日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定为“让利7%”,因此,丰泽公司同意对工程款让利7%,应得到双方遵守。其次,让利7%系丰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调幅比例。涉案六份《工程联系单》中丰泽公司均承诺工程款“*0.93(优惠7%)”,即丰泽公司一贯承诺并履行让利7%的约定。再次,本案诉讼过程中,丰泽公司继续认可让利7%,且华福公司从未同意变更“让利7%”的约定。2.鉴定报告客观错误,二审判决未正确、客观审查事实,导致鉴定报告认定的基本数据缺乏依据,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其中鉴定报告所采用的五孔插座、三孔插座、采暖PPR给水管、De50地漏单价不符合政府发布价,与《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不符,违反约定的计算标准,造成多120780.24元的差价。鉴定报告中所采用的排水管、电缆套类型与客观事实不服。二审判决对华福公司和丰泽公司关于鉴定报告异议权进行不同对待,对华福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丰泽公司提出的异议采纳。(二)社保费部分,丰泽公司从未缴纳社保费,无支出即无权得到补偿,二审判决华福公司向丰泽公司支付社保费系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涉案项目所适用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费管理工作的通知》,社会保障费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缴。本案中丰泽公司并未缴纳社保费。(三)丰泽公司应承担墙体材料基金损失,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规定。使用墙体材料是否经过华福公司同意系丰泽公司的举证责任。若丰泽公司未能举证,应作出有利于华福公司的结论。(四)华福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只有存在欠付工程款时,才存在支付利息的空间,本案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有异议,尚未满足“欠付”条件。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丰泽公司主张的“损失”。故即便存在逾期付款利息,丰泽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无效需承担部分责任。3.即便需要支付利息,二审判决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根据《2011年8月1日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时间,不符合“欠付工程款”条件,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华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丰泽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不应再审。(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华福公司应付丰泽公司的工程价款金额为7537036.48元,证据充分。本案合同价款为60585854.61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造价为8302800.08元,二者合计68888654.69元。本案采用未让利的鉴定结果为66852036.48元,反而减少了203万元,在此基础上再让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之一,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双方质证,华福公司未能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该意见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三)涉案工程于2013年2月4日全部验收合格,丰泽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有权按约取得工程款。一二审判决认定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华福公司认为自身对工程款有异议,即无需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四)建筑行业属于微利行业,近十年来,建筑业平均利润率在3.5%左右。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达六年,诉讼期间也有六年。华福公司故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致使丰泽公司不仅没有获利,反而陷入经营困难。华福公司因故意拖欠工程款而获得低成本的融资,仅仅只需要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成本,不利于督促其及时支付工程款,也不利于维护诚信的建筑市场秩序。综上,请求驳回华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华福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需审查的问题为:一、工程价款应否由丰泽公司让利7%;二、二审判决判令社保费由华福公司承担是否妥当;三、华福公司所诉墙体材料基金应否由丰泽公司承担;四、二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一、关于工程价款是否由丰泽公司让利7%的问题
首先,华福公司与丰泽公司在履行招投标程序确定丰泽公司为施工单位之前,华福公司已与丰泽公司签订合同,并允许丰泽公司进场施工,即双方在招投标程序进行前即已确定丰泽公司为中标人,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所签订的《2011年8月1日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均无效。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2012年2月20日华福公司向丰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华福公司承诺“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华福国际生态城D地块施工合同》仅限于办理一切相关证件和相应施工手续之用途,合同中的工程总价不作为该工程包干总价”,可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系《2011年8月1日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工程款为“总价包干”,按照相应的定额及取费标准让利7%(总造价)即60585854.61元,合同范围外增加工程造价8302800.08元。华福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给付丰泽公司工程款共为68888654.69元。而丰泽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华福公司应付丰泽公司工程款为66852036.48元,该价款低于双方约定让利后的合同价款。丰泽公司虽在二审答辩中称应以合同价作为工程价款,但其并未提起上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工程款以鉴定价款计算并无不当。其次,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让利7%”系在合同价款基础上进行的让利,双方并未约定以鉴定工程价款为基数再让利7%。再次,华福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称在一审中“丰泽公司其他都能接受,就这7个点不能接受”,丰泽公司称其“明确表示不让利”,表明双方在一二审中并未达成让利的一致意见,丰泽公司也并未自认在鉴定价款中让利7%。故华福公司认为应采用让利7%的鉴定意见计算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华福公司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对部分材料价格的认定与工程材料的使用提出异议,鉴定报告已对其在《征求意见稿》中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华福公司在一二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华福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社保费由华福公司承担是否妥当的问题
依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费管理的意见》(豫建建〔2012〕76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劳保费是建设工程成本的组成部分,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实行统一管理,由各级建设劳保费管理机构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费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建筑业企业拨付、调剂,确保建设劳保费专款专用……”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劳保费属于法定规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截留和挪用……”社会保障费属于法定规费,是建设工程成本的组成部分,由建设单位支付。丰泽公司虽未提供其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证据,但华福公司应依法负担支付社会保障费的义务,丰泽公司是否缴纳社会保障费不影响华福公司应承担义务的履行,也不能成为华福公司拒绝支付社会保障费的抗辩理由。故二审判决认定华福公司为最终责任主体,将社保费计入工程总价,并无不当,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墙体材料基金应否由丰泽公司承担的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结合双方约定“除了电梯、变压器等,其他材料均由丰泽公司采购,但是进场前、使用前须经华福公司认可”的内容,可知墙体材料进场、使用应当经华福公司认可。丰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采购相关墙体材料,华福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华福公司已认可丰泽公司采购的墙体材料,华福公司在一二审中未举证证明丰泽公司对墙体材料的使用具有过错,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意见也未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价格计算工程款,仅是按实际使用的墙体材料价格据实计算工程款,故二审判决认定华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与丰泽公司存在因果关系,驳回华福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华福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问题
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为“基础至5层主体完成付总造价的9%,6层至12层完成付总造价的8%……室外工程完成付总造价的8%,竣工验收完成付总造价的7%,竣工资料移交后5日付总造价的3%,保修金为总造价的3%(第一年返还保修金总价的40%,第二年返还40%,第五年返还20%)”,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总工期,双方仅约定“……完成”由华福公司付款,故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其次,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华福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从竣工验收到二审判决已达六年之久,质保金已过双方约定的五年期间。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以双方竣工验收交付工程日为全部工程款利息起算日,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再次,华福公司称逾期付款利息应由丰泽公司承担部分责任,但欠付工程款利息作为法定孳息,系华福公司占有该资金期间的应付利息,而非华福公司主张的“付款违约金”,故华福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华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 燕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康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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