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昌华,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两淮新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宿州市中安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汇源大道奇石文化街A2栋5楼。
法定代表人:赵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林昌华因与被申请人宿州市中安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置地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皖民终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昌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将吴杰、赵星担任中安置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开支列为林昌华经营公司期间产生的合理开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吴杰、赵星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林昌华系公司股东和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经营业务,在工作中为了公司的利益支出合理的费用系履行职务行为,应予扣除。2.会计吴业明与公司办理的财务移交手续是2012年7月,林昌华与公司办理的移交手续是2012年9月,且注明:“其他资料和印章等手续完成后再办理移交手续”“财务账另行移交”。林昌华与公司的移交手续在后,与吴业明办理移交手续不重合,林昌华提交的证据能够真实全面反映公司经营的财务账册在林昌华处。(二)二审判决林昌华偿还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中安置地公司依据林昌华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的自认要求林昌华偿还50万元借款,但该笔录中还显示该款已经还清。根据林昌华提交的原股东吴杰、唐正芳的证词,可以证明该款项已经偿还给公司。(三)安徽淮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应予采信,该《审计报告》能够证明案涉320万元已经全部用于公司支出。一审中,中安置地公司虽对该份报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中安置地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未采信《审计报告》内容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林昌华应否向中安置地公司返还3505140.2元及利息。
关于林昌华应否返还320万元投资款中3005140.2元的问题。2010年2月1日,中安置地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同意小河南街项目拆迁工作先摸底后,再决定中安置地公司是否投资开发该项目。中安置地公司交给林昌华的320万元资金,在没征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先不支付给博文公司。”该决议明确了320万元投资款为专项资金,由股东林昌华代为保管,具体支配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该笔款项不符合专款专用支付条件的情况下,林昌华理应将代为保管的320万元投资款返还中安置地公司。二审法院依据安徽淮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附件2《林昌华报账明细统计表》,认定林昌华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为维持公司正常经营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94859.8元,应当从320万元中予以抵扣,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林昌华再审主张其在吴杰、赵星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系公司股东和经理,已将320万元投资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开支,但其主张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符,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审计报告》附件2《林昌华报账明细统计表》中工资费用57.2万元发生时间与会计吴业明移交的凭证及职工薪酬涉及的日期重合,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林昌华另行支付职工工资不合常理,未将该工资费用从320万元投资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林昌华应否返还50万元借款的问题。林昌华在二审时向法院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其通过代股东唐正芳、吴杰履行50万元出资义务偿还了其欠公司的50万元借款。但股东与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林昌华代其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系其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视为其向公司偿还欠款。二审法院认定林昌华仍应向中安置地公司偿还50万元欠款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昌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芳
审判员 宁晟
审判员 朱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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