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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580号。
法定代表人:陈有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罡,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云江大道1299号。
法定代表人:李珉卿,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云阳规划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进入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云阳规划资源局无违约行为,缺乏证据证明。2011年3月15日,云阳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重庆市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与宇通公司签订《交易确认书》,该确认书确定云阳规划资源局应于2011年4月14日前与宇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云阳规划资源局拖延两年半直到2013年11月13日才与宇通公司签订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致使宇通公司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未接收土地,无法进场施工,遭受巨大损失。二、原审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损失,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云阳规划资源局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反而早就收取了2400万元土地出让款获得不当利益,作为国有资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在宇通公司遭受巨大损失,而云阳规划资源局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损失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宇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经查,《成交确认书》系宇通公司与云阳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重庆市拍卖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因云阳规划资源局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成交确认书》不能作为认定云阳规划资源局是否违约的合同依据,云阳规划资源局晚于《成交确认书》确认的签约时间与宇通公司签约,不构成违约。经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国有土地交付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前,而云阳规划资源局已于2013年11月15日按约将涉案土地交付宇通公司,并无逾期交付土地的违约行为。宇通公司认为云阳规划资源局存在逾期签约及逾期交付国有土地的违约行为,其据此申请再审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经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0.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宇通公司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违约金本应以延期支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而原审支持的违约金是以延期支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已在合同约定基础上对违约金进行了调减,减轻了宇通公司的违约责任,对宇通公司并无明显不公。宇通公司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宇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文玉
书记员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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