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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森长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庆昌隆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9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森长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美专校街66号B单元16-4号。
法定代表人:李方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重庆智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重庆智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昌隆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五路8号26-7。
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重庆鑫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周红卫,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森长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长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昌隆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达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鑫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森长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书;2.撤销(2018)渝05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渝民初79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及(2016)渝05民初79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未查明基本事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所保全的租金,享有收取权利的是森长地公司而非第三人鑫隆达公司,依据是森长地公司与唐川龙、石德富签订的《租赁合同》而形成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案唐川龙、石德富所支付的租金并不属于第三人鑫隆达公司。而且,该保全行为导致再审申请人多年以来对房屋的修缮、管理所支出的费用无法得到清偿,这样的判决结果与法律规定相悖,甚至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继续管理而出现负面社会效果。二、昌隆达公司所申请的保全行为属于轮候查封,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昌隆达公司对该租金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25号案件,已经明确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据此本案对抵押物的查封行为并不产生正式效力,昌隆达公司对抵押物的租金就不享有前述法律规定的权利。三、(2016)渝05民初字第798号之一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违法。由于第三人鑫隆达公司近三百件生效法律文书没有履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关于涉及重庆鑫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统一执行的通知书》,将涉及第三人的案件统一交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执行,故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根本不应受理昌隆达公司对第三人的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森长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以及森长地公司的主张,本案基本事实系鑫隆达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委托森长地公司修缮、管理并对外进行出租,其租金收入在扣除管理成本后再向案外人李方林清偿鑫隆达公司的欠款。该事实有森长地公司与鑫隆达公司及李方林签订的《补充协议》、鑫隆达公司向森长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及森长地公司与案外人唐川龙、石德富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原审并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其次,鑫隆达公司与森长地公司签订《委托书》,委托森长地公司将案涉房屋进行管理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并扣除成本后向李方林进行支付,二审法院认定鑫隆达公司与森长地公司之间形成委托法律关系,该意见适用法律正确。森长地公司既属委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其应在授权范围内管理委托人即鑫隆达公司的事务,但标的物所产生的收益并不归其所有,其仅享有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权利,本案协议中收取租金后扣除的成本即属此列。案涉房屋租金系基于租赁合同应当给付的对价,森长地公司系依据鑫隆达公司的委托收取案涉租金,扣除成本后向案外人李方林支付,既对该案涉租金不享有所有权,也不是案涉租金的债权人,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此外,关于森长地公司主张(2016)渝05民初字第798号之一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违法的问题,该主张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综上,森长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森长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黎福伟
书记员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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