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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三一清洁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3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9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8号6幢5楼。
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偲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一清洁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西海滩路。
法定代表人:佘新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潇,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金城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高木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三一清洁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清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控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03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一清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河南国控建设公司与三一清洁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关于印度尼西亚4台13.5万千瓦火电机组EPC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印尼合作协议》)和《关于印度尼西亚4台13.5万千瓦火电机组EPC建设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印尼合作补充协议》)以及《承诺书》上三一清洁公司印章均是赵爱民私刻,不能以此认定三一清洁公司有签订该三份协议的意思表示,该三份协议因缺乏三一清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未成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经济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赵爱民私刻三一清洁公司公章,与河南国控建设公司签订三方协议,非法获取保证金后供个人使用构成犯罪,三一清洁公司对赵爱民、杨志跃该诈骗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3.即使三一清洁公司与河南国控建设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赵爱民、杨志跃以三一清洁公司及三一重工的名义与河南国控建设公司签订三份协议的真实目的是非法获取保证金,签订协议是其诈骗和获取保证金的形式和手段,该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构成要件,应属无效协议,故要求三一清洁公司承担相应义务和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河南国控建设公司在三份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过错,二审判决认定河南国控建设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符合交易惯例,属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河南国控建设公司在签订三方协议过程中,并未对合作项目情况、相对方所加盖公章真实性等订立合同最基本最重要的因素进行核实,未对三一清洁公司开展印尼合作项目的资质和能力进行核实,河南国控建设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关责任。综上,三一清洁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三一重工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018年12月21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就赵爱民、杨志跃涉嫌刑事犯罪一案针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刑事判决作出《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长检刑二诉刑抗〔2018〕8号刑事抗诉书》(以下简称抗诉书),该抗诉书虽然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已经发现,但由于客观原因,三一重工未能取得该证据。该抗诉书足以证明本案民事纠纷应该遵循“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当驳回河南国控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将案件移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一并处理,河南国控建设公司的损失通过追赃、退赃的方式解决。(二)三一重工对三一清洁公司的设立和《承诺书》的出具完全不知情,没有为三一清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三一重工与河南国控建设公司之间没有设立有效担保合同关系,三一重工不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1.三一清洁公司系由赵爱民、杨志跃通过非法手段擅自设立,在2016年10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三一重工不知道三一清洁公司的存在,更不可能在2016年4月为三一清洁公司提供担保。2.《承诺书》系赵爱民和杨志跃通过非正常手段取得,三一重工对该《承诺书》并不知情,也不具有向三一清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精神,未经公司有权决议机构授权,公司员工擅自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二审判决认定三一重工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重工作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其关联公司员工采取非法手段擅自使用公章,三一重工未出具公司机关决议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三一重工承担保证责任。3.《承诺书》系以合法的合同形式掩盖诈骗财物这一非法目的,即便三一重工与河南国控建设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也应认定无效,三一重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河南国控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杨志跃并非三一重工员工,也未得到代表三一重工签署《承诺书》的授权,河南国控建设公司未对杨志跃身份进行必要的核实。2.河南国控建设公司未对三一重工是否签订《承诺书》并提供所谓的担保进行必要的核实。三一重工系上市公司,根据相关上市监管规定,其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发布公告予以披露,河南国控建设公司未就该事项进行查询或核实,存在过错。3.《承诺书》所涉及的印度尼西亚4台13.5万千瓦火电机组EPC建设项目事实上并不存在,系赵爱民、杨志跃为实施诈骗行为而虚构,有相关的调查报告为证。河南国投建设公司未对该项目的真实性进行必要核实,与商业逻辑和国有企业工作程序要求不符。4.《承诺书》上加盖的三一清洁公司的公章系赵爱民私刻的虚假印章,河南国投建设公司未对该公章真实性进行必要核实,存在过错。5.从事火电机组EPC建设项目并非三一清洁公司的经营范围,河南国投建设公司在缔约时未对三一清洁公司开展印尼合作项目的资质和能力进行必要核实。(四)即便认定三一重工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三一重工和河南国控建设公司对《承诺书》的签订均有过错,三一重工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过三一清洁公司未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综上,三一重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河南国控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三一清洁公司和三一重工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应审查的问题为:一、应否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处理;二、三一清洁公司与河南国控建设公司签订的《印尼合作协议》《印尼合作补充协议》及《承诺书》是否有效;三、三一重工应否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一、关于应否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处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该条规定,将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符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条件。本案中,河南国控建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三一清洁公司返还3000万元保证金,并请求三一重工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该诉讼请求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符合经济纠纷特征。而在涉及的刑事案件中,是赵爱民、杨志跃个人因以三一清洁公司、三一重工名义与河南国控建设公司签订《印尼合作协议》《印尼合作补充协议》及《承诺书》并获取300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而被刑事追诉,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并不相同,并不属于同一事实及同一法律关系,由此而产生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并不符合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的构成要件。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应移交刑事侦查机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一重工向本院提交的抗诉书,属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就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提出的抗诉意见,属于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由此不能得出本案应当移送检察机关的结论,故三一重工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印尼合作协议》《印尼合作补充协议》及《承诺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河南国投建设公司与三一清洁公司签订的《印尼合作协议》和《印尼合作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两份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其有效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由三一清洁公司出具给河南国投建设公司的《承诺书》,亦经河南国投公司签章确认,该《承诺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其次,河南国投建设公司与三一清洁公司签订《印尼合作协议》和《印尼合作补充协议》及《承诺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情形。河南国投建设公司根据涉案交易项目预算暂估价15亿元向三一清洁公司支付3000万元保证金,符合一般交易惯例,且河南国投建设公司基于对三一清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信赖以及对三一重工实力的信赖,与三一清洁公司签订《印尼合作协议》和《印尼合作补充协议》,并依据协议约定向三一清洁公司交付3000万元保证金,河南国投建设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另外,三一清洁公司向河南国投建设公司收取该3000万元的保证金系为保证河南国投建设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且河南国投建设公司为确保该3000万元保证金安全,先是要求三一清洁公司出具等额银行转账支票进行质押,后又让三一重工签署《承诺书》进行担保,表明河南国投建设公司进行该项交易是谨慎的,三一清洁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亦表明其具有履行涉案协议的真实意思。因此,本案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构成要件,三一清洁公司和三一重工关于赵爱民、杨志跃以三一清洁公司及三一重工的名义与河南国控建设公司签订协议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构成要件、所签的三份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赵爱民系经工商登记确认的三一清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三一清洁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三一清洁公司承担。因此,三一清洁公司关于《印尼合作协议》《印尼合作补充协议》及《承诺书》上三一清洁公司的印章均是赵爱民私刻形成,该三份协议因缺乏三一清洁公司的意思表示而未成立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一清洁公司主张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经济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但该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在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授权而通过盗窃、盗用或私刻公章方式签订经济合同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赵爱民系经三一清洁公司唯一股东三一重工签章同意任命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此本案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情形,故三一清洁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三一重工应否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在案的三一清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三一清洁公司是经三一重工授权设立,且三一重工在三一清洁公司设立所需的多份文件上加盖公司印章。该节事实表明,三一重工对三一清洁公司设立明知,且设立三一清洁公司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三一重工主张其对三一清洁公司的设立完全不知情,与其授权设立三一清洁公司及在相关文件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明显不符,故三一重工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一重工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在三一清洁公司未按《承诺书》约定履行相关支付义务时,由其代为支付。三一重工主张对其《承诺书》上加盖公章不知情,与本案已查明的该印章系在三一重工住所地当面所加盖的事实不符。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并结合《承诺书》约定的内容,认定三一重工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三一重工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三一清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三一重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三一清洁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燕
审判员  方芳
审判员  宁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康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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