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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武、夏保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9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昌武,男,汉族,1965年8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振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铭,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保峰,男,汉族,1967年8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振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铭,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保,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华,安徽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鸿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137号安徽圣大国际商贸中心5-1823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华,安徽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望江西路520号。
法定代表人:项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云,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旺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胜利西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黄木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磊,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震,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昌武、夏保峰因与被申请人**保、安徽省鸿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玖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控集团)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昌武、夏保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保、鸿玖公司提交的国基公司滁马高速公路CM-02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鸿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保、鸿玖公司伪造,该项目部从未与鸿玖公司签订过协议,也无国基公司授权,亦无李昌武、夏保峰签字确认,该合同签订是**保个人行为,系其在掌管项目部印章期间擅自与鸿玖公司签订,且该合同中有关风险抵押金的约定与风险抵押金的性质相矛盾。二、**保、鸿玖公司提交的655万元风险抵押金《收条》系**保伪造,且为**保在保管项目部印章期间制作,系**保自行出具。该《收条》不能用于收取相关费用,更不能用于收取合同风险抵押金。《收条》第1项300万元收据为项目投资款而非风险抵押金,且仅有财务收据,没有单独的银行流水凭证。同时,根据**保出具的《情况说明》,风险抵押金《收条》第1项与第3、4项存在重复计算。三、2014年3月11日**保出具的《承诺书》、2014年12月5日**保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新证据可以证明上述申请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依据项目部2014年6月20日向鸿玖公司出具的655万元风险抵押金《收条》,认定**保、鸿玖公司已经交纳了655万元风险抵押金。但经核实,项目部出具的风险抵押金《收条》由四部分组成,第1项为2014年3月10日300万元财务收据,收款事由为“滁马高速02标段项目投资款”;第2项为2013年11月15日李昌武出具的现金收条10万元;第3项为2013年11月13日**保向黄荣芬转款50万元;第4项为**保向李昌武的14次转款,共计295万元。而对《收条》第1项财务收据所记载的“300万元”,**保、鸿玖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缴纳,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上述事实未查清的情形下,原审依据该风险抵押金《收条》判令李昌武、夏保峰归还该655万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李昌武、夏保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秦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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