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景山,男,汉族,1980年3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丽,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玥佳,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国,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梓县蔡家塘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木瓜镇中山村。
法定代表人:曾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林,贵州雷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贵州遵义桐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西大街53-3号。
法定代表人:闫亭,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景山因与被申请人刘建国及二审被上诉人桐梓县蔡家塘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家塘公司)、一审第三人贵州遵义桐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民终454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景山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蔡家塘公司应当将预付款返还给刘建国错误。刘建国通过与桐鑫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进行投资,原审判决确认了刘建国以桐鑫公司及其桐梓分公司名义与蔡家塘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因此桐鑫公司与蔡家塘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蔡家塘公司应向桐鑫公司返还预付款。李景山作为桐鑫公司的债权人,基于其代位权执行了桐鑫公司对蔡家塘公司享有的160万元债权,该部分债权已消灭,原审判决对已经消灭的债权进行裁判系事实认定错误。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亭称在(2014)遵市法民二初第16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刘建国存在贿赂、恶意串通行为,该调解书的内容不是桐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桐鑫公司的其他股东不知情,对所涉债权确有异议。(二)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认为桐鑫公司与蔡家塘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与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的(2014)遵县法执字第255号生效裁定书及(2014)遵县法执字第255-1号、(2010)遵县法执第733-3号、(2011)遵县法执第757-3号裁定书存在矛盾冲突。上述裁定书及其执行结果显示,桐鑫公司对蔡家塘公司160万元债权已经基于执行行为消灭。
本院认为,李景山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蔡家塘公司在(2014)遵县法执字第255号执行案件中明确向遵义县人民法院陈述,其知晓该164万元系货款,并非经结算的桐鑫公司债权,其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刘建国为煤炭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案涉债权由刘建国享有,该债权不因另案强制执行而消灭,原审判决认定蔡家塘公司向刘建国返还预付货款,并无不当。李景山以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亭陈述为据,主张刘建国在(2014)遵市法民二初第16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存在贿赂、恶意串通等行为,借以否定该生效调解书的效力,该事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刘建国起诉请求蔡家塘公司返还预付货款,蔡家塘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与刘建国的购销合同关系,承认收到前述款项,仅主张人民法院执行了其中的160万元,其只应退还刘建国剩余货款。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合同解除,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014)遵县法执字第255号生效裁定书及(2014)遵县法执字第255-1号、(2010)遵县法执第733-3号、(2011)遵县法执第757-3号裁定书系另案执行文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李景山以此主张案涉债权消灭,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景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孙晓光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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