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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九都金源置业有限公司、新乡百汇地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9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九都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96号12号楼1单元15层15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燚,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百汇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建设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施志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华,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九都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都金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乡百汇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百汇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豫民终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都金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九都金源公司与新乡百汇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1.案涉《借款协议》和《收据》上加盖了新乡百汇地公司的真实公章和财务印章,是九都金源公司与新乡百汇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字、协议是否载明签订日期均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效力。二审判决以形式要件不完备为由,否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九都金源公司已经履行《借款协议》项下的放款义务。1.有新的证据证明案涉2100万元为九都金源公司的自有资金,通过九都金源公司财务人员李秋红的个人账户支付给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一建公司),而并非新乡百汇地公司主张的股东出资款。因刑事案件已经被撤案,相关询问笔录未被确认,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经过质证方可作为民事证据使用。二审法院未就九都金源公司提交的证明借款资金来源的证据质证即认定本案事实,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2.新乡百汇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股东向李秋红支付土地款的个人账户足额汇入过2100万元,相反九都金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通过公司账户向李秋红个人账户付款共计3030万元。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依据一审判决未采纳的公安询问笔录认定案涉购地款项系股东出资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九都金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新乡百汇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九都金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案涉《借款协议》《收据》出现在新乡百汇地公司成立之前,此时尚无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因此,《借款协议》和《收据》的来源不明,仅是九都金源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二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二)李秋红既是新乡百汇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管公司财务,同时又是九都金源公司的财务人员,相较于李秋红二审判决生效后所作的证言,其诉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更具有客观、真实性。至于九都金源公司主张多次向李秋红个人账户转款,仅是他们双方的往来,与新乡百汇地公司无关。而且,李秋红已经于2012年8月13日将股权转让退出新乡百汇地公司,九都金源公司提供的2012年8月13日以后的九都金源公司转款给李秋红的证据均与新乡百汇地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案涉2100万元是否系九都金源公司出借给新乡百汇地公司的款项。
各方当事人对李秋红于2010年10月9日、10月12日向新乡一建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合计转款2100万元用于支付土地转让款,而后土地由新乡百汇地公司运作开发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该笔款项的来源各执一词。九都金源公司提供了加盖新乡百汇地公司公章的《借款协议》《收据》以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其与新乡百汇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案涉2100万元系其出借给新乡百汇地公司的款项。而新乡百汇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上述《借款协议》《收据》来源不明,借款协议上也没有借款时间和任何经手人签字,均不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经二审查明,《借款协议》虽然加盖有新乡百汇地公司公章,但没有落款时间,九都金源公司未对该协议的签署背景给予合理解释,无法证明该《借款协议》和《收据》的实际出具时间。九都金源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供李秋红出具的《证明》和该公司向李秋红账户转款的银行凭证,拟证明李秋红个人银行账户内的2100万元来源于九都金源公司。经查,上述证据均系二审中九都金源公司查询公司账目后获取,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不属于再审中新的证据。李秋红不仅是九都金源公司的财务人员,同时也是2010年11月11日即款项汇出一个月后成立的新乡百汇地公司的大股东和第一任法定代表人。李秋红陈述其个人账户曾作为九都金源公司的账户,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新乡百汇地公司的股东均存在向李秋红个人账户转款的情形。九都金源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曾多次向李秋红个人账户内汇款,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述转款为借款,结合李秋红的《证明》内容与其曾在公安机关所作“案涉款项来源于新乡百汇地公司股东出资买地的款项”陈述不符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2100万元系九都金源公司出借给新乡百汇地公司的款项,并无不当。九都金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九都金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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