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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洪万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9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西湖小区。
负责人:刘衍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万里,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再审申请人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吴忠市粮食局)因与被申请人洪万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3民初59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忠市粮食局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洪万里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1.吴忠市粮食局与洪万里资产置换的合意实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易货交易,履行交易的前提是双方取得物的所有权。根据原审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洪万里迟于吴忠市粮食局取得置换物所有权。只有在双方均取得置换物所有权时,易货交易才有可能履行,故吴忠市粮食局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基础。2.2016年3月21日洪万里将拟置换的资产在银行抵押贷款400余万元,虽然洪万里2018年6月14日提前还清贷款、解除抵押担保,但双方在2018年6月14日前进行资产置换在法律上无法实现。3.2016年7月1日洪万里向吴忠市粮食局提交一份资产置换协议,载明甲方为吴忠市粮食局,乙方为吴忠市泓美商业广场。此事实证明双方在2016年7月1日尚未形成正式的置换合同。原审法院在洪万里提出变更置换合同主体且吴忠市粮食局未同意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吴忠市粮食局违约,不具有事实基础。4.自2016年6月28日洪万里提起本案诉讼至2018年11月19日二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此期间系人民法院审理阶段。能否置换、如何置换均需司法认定,此期间不应判决吴忠市粮食局承担责任。第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定案由错误。本案法律关系是易货交易的互易纠纷,涉及到不动产物权的确定、所有权与抵押权的冲突等法律规定的适用。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相关条文,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的具体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吴忠市粮食局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认定吴忠市粮食局存在迟延置换行为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判决该局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是否有误。首先,洪万里与吴忠市粮食局取得拟置换资产产权证的时间均早于吴忠市粮食局取得拟置换资产评估报告的时间(2016年6月15日)。原判决认定吴忠市粮食局在2016年6月15日置换条件成就后未履行土地性质转换义务,构成违约。洪万里迟于吴忠市粮食局取得物的所有权这一事实对原判决上述认定不具有任何影响。同时,洪万里将其拟置换资产进行抵押并提出变更合同主体,亦不构成吴忠市粮食局未履行土地性质转换义务的有效抗辩理由。其次,吴忠市粮食局原审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土地性质转换义务,该局违约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持续存在,原判决判令该局承担本案审理期间的违约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最后,本案双方因置换资产产生纠纷,其本质仍属合同纠纷,原判决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适用与案件性质相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裁判,确定案由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吴忠市粮食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忠市粮食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魏晓龙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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