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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志仁、包平妹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9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志仁,男,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霞,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成喜,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平妹,女,1971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9号中德国际商务大厦905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吴志仁因与被申请人包平妹、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吴志仁申请再审称:(一)吴志仁有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不可能会在2013年4月2日就竣工,中豪公司不可能在2013年4月2日交付钥匙给包平妹。吴志仁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提出包平妹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商铺已经交付,一、二审判决仅仅依据2013年4月2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就认定中豪公司已于签订协议当日将案涉商铺钥匙交付包平妹,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吴志仁在二审中提交了五组新的证据,但是二审法院并未予以质证,也未依此作为裁判的依据,该五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不可能在2013年4月2日竣工,中豪公司不可能在2013年4月2日交付钥匙给包平妹。(二)对审理本案的重要证据,吴志仁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但是法院未调查收集。二审中吴志仁申请调取的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169号(以下简称1169号案)民事判决书以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2025号(以下简称2025号案)民事判决书中的相关材料对于审理本案特别重要,因为根据2025号案民事判决书第六页所述1169号案民事判决的内容,与本案中对1169号案所述的判决内容截然相反。此外,中豪公司曾于2012年9月15日与胡启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案涉商铺又卖给了胡启元,中豪公司完全是为了规避法院对案涉商铺的执行虚构的买卖合同。综上,吴志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1.一、二审判决认定查封前包平妹已经实际占有案涉商铺是否有误;2.二审法院未对吴志仁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且未调查收集是否有误。
(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查封前包平妹已经实际占有案涉商铺是否有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一、二审判决认定包平妹的异议符合前述规定的四种情形,支持了包平妹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吴志仁申请再审对其中第二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认定提出质疑,认为一、二审判决该项事实认定有误。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2年2月19日,包平妹就案涉商铺与中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同日签订《商铺使用合同》;2013年4月2日,双方又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商铺使用合同》,中豪公司将上述六套商铺交付包平妹自行使用,在签订该协议同时,中豪公司已将上述六套商铺的钥匙交付给了包平妹。而吴志仁与中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在2014年6月6日裁定查封的涉案六套商铺,是在中豪公司将上述六套商铺的钥匙交付给包平妹之后。由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包平妹已实际占有案涉商铺,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吴志仁申请再审提交的2016年1月1日中豪公司与案外人胡启旭签订的《协议书》、中豪万博城市广场项目信息、照片、中豪公司陈伟出具的《声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五组证据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不可能会在2013年4月2日就竣工,中豪公司不可能在2013年4月2日交付钥匙给包平妹。经审查,即便认可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因其所载内容均系案外人胡启旭与中豪公司就项目建设所作的约定、案涉项目的网上介绍信息、查封时的房屋状况、中豪公司印章保管使用的情况,以及相关工程款的支付申请,并未涉及案涉商铺的实际交付情况,不能证明包平妹何时取得案涉商铺钥匙、实际占有案涉商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相关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
(二)关于二审法院未对吴志仁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且未调查收集证据是否有误的问题
根据吴志仁提交的EMS快递单复印件(单号:1053954901832)显示,吴志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9年1月16日才将“新证据”及调取证据申请书寄出,而本案二审判决已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且该部分证据在本案一审前即已经存在,吴志仁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由此,二审判决未对吴志仁提交的证据材料组织质证,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规定,二审法院对吴志仁在二审判决后提交的证据调查申请未予处理,有正当事由。且吴志仁申请调取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1169号案民事判决书以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5号案民事判决书中的相关材料,拟证明2025号案与本案对1169号案的判决内容表述不同,但该事实与本案要认定的包平妹对案涉商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直接关联,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
综上,吴志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志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传植
书记员盛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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