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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继生、蔺乐乐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9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继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蔺乐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启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蔺启海。
再审申请人方继生因与被申请人蔺乐乐、一审第三人蔺启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继生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没有建筑合同及出资凭证佐证为由,认定蔺启海名下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二层不是蔺乐乐出资加盖。二审法院仅凭丁楼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这一孤证即认定案涉房屋二层系蔺乐乐出资加盖,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首先,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丁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丁楼居委会)不是建筑行为的实施者及见证者,故其不是适格的作证主体。其次,居民委员会也不是建筑工程款的收取者,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二层由谁出资建设。最后,丁楼居委会公章管理混乱。因徐州市九里区撤销建制,当时由九里区管辖的丁楼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0月改为丁楼居委会,但该居委会的公章却出现在蔺乐乐2009年10月1日《协议》之上。
蔺乐乐提交书面意见称,案涉2009年10月1日《协议》、一审法院所作谈话笔录及丁楼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蔺乐乐对案涉房屋二层享有所有权。该房屋未能办理建设、规划、施工等手续是政策原因,蔺乐乐对此无过错。农村建房比较随意,普遍没有签订建设合同,建房款基本都是现金交付且无收据,蔺乐乐也不例外。丁楼居委会作为居民自治组织与居民朝夕相处,对辖区居民相关情况较为熟悉,其在调查了解基础上出具的证明具有较高可信度。方继生所称丁楼居委会公章管理混乱缺乏事实依据。案涉2009年10月1日《协议》在签订时有村民小组组长等多人签字,蔺乐乐当时即要求村委会作为证明人盖章确认,但当时因区划调整公章被收回无法加盖。直到区划调整结束后,蔺乐乐找到丁楼居委会,其在调查了解后才加盖公章。此外,方继生再审请求针对的是二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而该事实不在判决结果之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二层系蔺乐乐出资加盖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第一,蔺乐乐为证明案涉房屋二层系其出资加盖,提交了蔺乐乐与蔺启海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蔺乐乐出资在蔺启海土地上加盖房屋,房产归蔺乐乐所有。当地村民小组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丁楼居委会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第二,虽然方继生提出2009年10月1日签订《协议》上加盖的是2010年10月区划调整后的丁楼居委会公章。但蔺乐乐解释称当时的村民自治组织因区划调整未及时加盖印章,而是在区划调整后加盖,该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且一审法院根据方继生申请到当地核实,丁楼居委会主任亦称协议内容属实,村民小组及群众代表均能证明协议的真实性,居委会盖章证明情况属实。在二审中,丁楼居委会再次出具《证明》,证明蔺乐乐于2009年在其父蔺启海房屋上建盖二楼,因当时行政区划调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作证。丁楼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有权对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出具证明,方继生仅以该组织不是参与加盖房屋相关人员即否定其作证资格,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二层系蔺乐乐出资加盖具有事实依据,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综上,方继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继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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