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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万基景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师范大学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7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9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万基景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街158号1栋3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逸春,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群,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师范大学,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紫阳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梅国平,校长。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万基景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师范大学(以下简称江西师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基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与理由:1.二审法院认定“增加的面积与收益呈正相关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在本案中,收益计算以每个房间人数恒定为4人、价格恒定为人均810元的情形下,增加收益只能通过增加房间来实现。实际上二期增加的7060.90平方米并没有全部转化为房间,按一期的标准计算,每一栋只有553.20平方米转化成了增加的15间房(生均9.22平方米×4人×15间=553.20平方米),也就是5栋共有2766平方米增加的面积与收益是正相关的。其他增加的面积全部分摊到了每个房间,表现为二期生均面积比一期生均面积多0.54平方米,每个房间多了2.16平方米。按照双方关于收益的计算方法,该2.16平方米与收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增加的建设成本费用应属于“标准提高”而增加的造价,应由江西师大向万基公司支付。二审法院少判工程款4134034元(0.54平方米×1600床位×5栋×956.95元/平方米)。2.二审判决万基公司对相应的利息损失承担一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二审法院的理由成立,只能说明万基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多消耗了司法资源,则应当分配万基公司多承担诉讼费用,而不是承担利息损失。二审判决从万基公司起诉之日计算利息,那么无论万基公司何时起诉,都不存在扩大江西师大损失的可能。万基公司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万基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一)二审判决认定面积增加成本费不计入“标准提高”造价具有相应的理据
万基公司与江西师大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建设学生公寓合同书》约定“标准另有提高,则提高部分依据江西师大签证,按建筑定额的相关标准计取费用由江西师大支付”,该约定对如何理解“标准提高”及计费依据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但双方在一审委托鉴定时,明确对“标准提高”进行补充约定,即“用一、二期每平方米造价的差价乘以二期1号至5号学生公寓面积得出万基公司所主张的因标准提高导致增加工程款的金额”。二审法院依照该补充约定,支持万基公司可计取的一、二期同面积部分和二期增加面积部分的“标准提高”造价;该判决是在有效鉴定基础上作出的,且符合双方当事人对“标准提高”的补充约定。现万基公司再审申请中提出面积增加成本费应计入“标准提高”造价,对此,二审法院已按照双方补充约定支持其面积增加部分的“标准提高”造价,而双方并未对面积增加部分的成本费用进行约定,且本案BOT项目中建筑面积与收益确实存在一定的关联,故不宜重复计算。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面积增加成本费不计入“标准提高”造价,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二)二审法院对工程款利息进行调整并无不当
万基公司在工程交付后近十年才起诉江西师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双方争议的及时解决。从有利于公平解决本案纠纷的角度出发,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衡平双方当事人权益后对工程款利息进行适当调整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万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万基景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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