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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伟悦食品餐饮有限公司、陕西松茂食品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伟悦食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北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松茂食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尚苑路**v>
代表人: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昕辉,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娇,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伟悦食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松茂食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茂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悦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伟悦公司已调取到了孙某的全部银行流水,该证据足以证实,松茂公司借孙某2000多万元至今未还。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伟悦公司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和审计报告不足以确认孙某对松茂公司享有2477余万元的债权,依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伟悦公司总经理孙秉义与松茂公司原财务郭聪玲的聊天记录和审计报告完全可以证实松茂公司欠款事实。2.原审判决对债务抵销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证人孙某、秦某虽说不清具体抵债金额,但均证明有债权转让平账一事。法律没有规定债权转让、平账抵债必须要经过书面协议确认。孙某作为松茂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自由转让其债权,且已经通知松茂公司,并交财务具体执行,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松茂公司时就已经生效。3.原审判决不予认定伟悦公司实际只承租了10101号商铺,松茂公司并未向伟悦公司交付10109号商铺的事实错误。是否向伟悦公司交付10109号商铺的举证责任在松茂公司,而非伟悦公司。
(三)原审判决对伟悦公司提交的松茂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2014年1月1日-2015年5月30日)两份审计报告以及向法庭出示的陕方会专字【2018】第002号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伟悦公司认为三份审计报告对查清案件事实具有关键作用,因客观原因不能调取原件,在庭审中申请法院调取,但原审法院未调取,也未向伟悦公司说明原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松茂公司提交意见称,伟悦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松茂公司支付租金,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关于租金是否支付的问题,伟悦公司一审主张已超付租金,二审又主张租金已经和孙某的债权抵销,前后矛盾且均无证据证明。关于案涉商铺的租赁情况,伟悦公司自2012年承租商铺至今,并未就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向松茂公司提出异议。且无论伟悦公司承租的房屋是否包含10109号商铺,与其是否应支付租金无关,对案件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伟悦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经审查,伟悦公司在再审中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了孙某的银行流水,孙某与伟悦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是亲属关系,该证据并非在原审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且伟悦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问题。伟悦公司总经理与松茂公司原财务人员的短信聊天记录不能代表孙某与松茂公司的意见,孙某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其与松茂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证据不足以确认孙某对松茂公司享有2477余万元的债权并无不当。秦某、孙某的证言虽提到抵账事实,但并未明确债权数额、抵销债务数额等基本事实,伟悦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能证明孙某以其对松茂公司的债权抵销了伟悦公司对松茂公司的相关租金债务的书面证据。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松茂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新区大雁塔北广场1幢10101和10109号商铺出租给伟悦公司。伟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承租面积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亦未提交其就商铺交付问题曾向松茂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伟悦公司有关原审判决认定之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证据的调查收集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松茂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孙某与松茂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且不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需的证据。因此,虽然原审法院不予调取该份证据未通知伟悦公司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伟悦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伟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伟悦食品餐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旺益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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