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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志高、湖北玉龙商贸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志高,男,193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阳(聂志高之子),男,1964年3月18日,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玉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解放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祖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明,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聂志高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玉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3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聂志高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二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错误,二审法院对聂志高的鉴定、调取证据申请不准许是不作为。玉龙公司非法侵占聂志高的土地使用权,聂志高依法提出赔偿请求。二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是不作为。二审判决确认玉龙公司侵犯了聂志高的土地使用权,但却又驳回了聂志高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聂志高的房屋出售、租赁合同证据调取申请以及房屋租金市场价格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充分证明二审法院不作为。二、本案二审判决存在矛盾。二审判决认为聂志高可另行主张权利,却又不支持聂志高的由玉龙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二者是矛盾的。另外二审判决认为因聂志高诉请返还的111.7㎡土地已被玉龙公司实际占用,所以该诉请已经客观不能实现。这种因果逻辑是不合理的。聂志高的诉请中对返还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层数和面积数做了表述,二审判决认为聂志高对“土地使用权损失具体数额亦未明确”的观点无视事实证据。三、本案二审判决无视其总结的焦点,判决聂志高负担案件受理费,是不合理的。本案焦点是非法侵占。玉龙公司非法侵占了聂志高的土地使用权即非法侵占了聂志高的土地使用权之上的建房权、出租权、出售权、抵押权等权利。聂志高因为玉龙公司的非法侵占行为而不能正常使用土地和取得收益,损失巨大。玉龙公司应该依法返还并赔偿聂志高的损失。
玉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聂志高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聂志高2018年2月21日的房屋出租、出售证据调取申请、2017年6月12日的房屋租金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准许。聂志高的调取证据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也不符合规定的期限。聂志高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是本案的待证事实,聂志高申请调取的合同与待证事实无关,不是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聂志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阳在一审中要求对拟自建的房屋租金进行鉴定,而该拟自建的房屋是不存在的,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联系多家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均称无法鉴定,无法接受委托。聂志高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期限,且鉴定对象不存在。二、聂志高不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其返还原物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其一,聂志高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不享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其二,随府行复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聂志高的随州集建(97)第15661号土地登记违法,证明了聂志高不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以及聂志高已领取拆迁补偿的事实,聂志高不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玉龙公司已经取得《20060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该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只有玉龙公司可以取得。玉龙公司、聂志高向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但至今政府未作出行政确权决定。涉案土地权属须待行政确权案件的结果。三、玉龙公司和聂志高之间本无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是一起无中生有的诉讼。聂志高与政府之间的拆迁补偿与聂志高拆除房屋均发生在玉龙公司成立前,与玉龙公司无关,且聂志高已按拆迁协议领取了全部补偿款。玉龙公司开发商品房所用土地和聂志高无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玉龙公司开发的“玉龙商贸城”所用土地只能是国有建设用地,不可能是聂志高主张的农民集体土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聂志高持有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享有的土地利益与玉龙公司对土地的利益是何关系,需要查明。在此基础上,聂志高相应的土地是否被玉龙公司使用以及聂志高的土地利益是否被玉龙公司损害,也需要查明。聂志高要求将该土地上玉龙公司新建房-1层及1至4层返还给自己,同时要求将土地上所有房屋的出售利润、房屋租金损失和房产出售损失等金钱财产支付给自己。所以,从诉讼请求上讲,聂志高实际是主张土地被侵占后的损失赔偿。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在释明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损害赔偿进行审理。二审判决以土地已被玉龙公司占用,返还土地使用权在客观上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聂志高对损失另诉,并相应驳回聂志高诉讼请求,有失妥当。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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