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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剑、胡振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剑,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根,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振国,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后俭,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一审被告:安徽永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夏店镇砖洪街道。
一审被告:王家国,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再审申请人曾剑因与被申请人胡振国、二审被上诉人胡后俭及一审被告安徽永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王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剑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胡振国于2018年7月24日以合伙协议纠纷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对曾剑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皖1502民初5035号,并在该案中自认其系六安市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的隐名股东,这与胡振国在本案中所称不持有鸿图公司股权不一致,根据胡振国在(2018)皖1502民初5035号案件中的自认,应认定胡振国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二、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曾剑提交的涉案转账凭证已证实胡振国投资款转款事实存在,胡振国否认该事实,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审认定胡振国对鸿图公司没有投资入股关系错误。本案系胡振国与王家国恶意串通,通过借新还旧、拉曾剑入局的方式,将胡振国对王家国的债权转嫁给曾剑。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胡振国在涉案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审认定曾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振国持有鸿图公司的股份,且胡振国否认其签字时涉案借款合同中有其以在鸿图公司名下的股权作抵押的内容,并进而认定该保证条款对胡振国不发生法律效力错误。2.涉案股权质押不同于一般质押,隐名股东基于代持关系向显名股东质押其股权无需办理登记。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形成于2013年1月10日,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胡振国在保证人处签字。曾剑虽于2014年11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振国承担案涉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内向胡振国主张过权利,因保证期间已过,且曾剑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证据也仅能反映胡振国与鸿图公司之间存在项目合作关系,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胡振国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曾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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