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7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建伟,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鸣,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上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青盘,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建伟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建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但杨建伟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起诉书中并没有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因此并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条件,且该案一审判决之前,民事诉讼法解释已经生效实施。因此,原审法院审理了一个不具备法定立案条件的案件,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对杨建伟调取证据申请未予准许,程序违法。春蕾公司在一审、二审提交的大量合同、发票等证据均是伪造的,原审依据伪造的证据认定洗煤厂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属于新郑市易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明显错误。关于这些证据的真实情况,杨建伟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一、二审法院调查收集,一、二审法院均未调查收集,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涉案洗煤厂所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产权属于杨建伟,不属于易通公司,其在原审提交的《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承诺书》、易通公司出具的《证明》、王进杰出具的《关于道东洗煤厂的情况证明》以及赵子旭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洗煤厂的机器设备、设施、原煤半精煤是杨建伟委托杨国平以易通公司名义购买,实际出资是杨建伟,杨国平仅是承包经营,杨国平及易通公司并非产权所有人,无权处置该财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杨建伟和杨国平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杨建伟对被查封的机器设备、设施、原煤、半精煤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错误。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五项规定,本案应予再审。
春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河南豫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永信会审(2012)第2-023号》审计报告、春蕾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工商登记、河南省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和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洗煤厂是由易通公司经营,资产属于易通公司所有。(二)对于杨建伟与杨国平之间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杨国平已于2013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说明,该协议是虚假的。(三)涉案机器设备系易通公司所有,有买卖合同及税务发票为证。(四)涉案原煤精煤系易通公司所有,有易通公司与许电煤联销公司、国投河南新能公司、中平煤焦化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运输发票以及税务发票为证,且(2014)新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易通公司向飞龙达公司购买原煤的事实。(五)对于王进杰的证言,因王进杰是杨国平的合伙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在本案中的证言与先前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不应予以采信。(六)杨国平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审未予准许正确。综上,杨建伟的再审申请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杨建伟对被查封的机器设备、原煤精煤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杨建伟再审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是其与杨国平之间系承包关系,案涉被查封的机器设备、原煤精煤系其委托杨国平以易通公司名义购买,并提交了其与杨国平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协议》、杨国平2012年8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及证人证言等为证。但原审查明,易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杨国平,涉案被查封的机器设备、原煤精煤的购买均是以易通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亦载明购货单位为易通公司,且一审法院对案涉机器设备的出卖方唐山联众选煤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负责人证实其公司与易通公司之间签订的8份《工业品买卖合同》、5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真实的。对于杨建伟提交的《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和《承诺书》,杨国平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杨建伟在2013年9月27日向法院提供的《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有关说明”中,已经否认了该协议和承诺书的真实性;且依据《企业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杨国平应向杨建伟交纳300万元承包费,而杨建伟未能提交杨国平向其交纳承包费的相关证据。此外,杨建伟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未明确证实案涉机器设备系杨建伟所有。综上,杨建伟关于其系案涉机器设备、原煤精煤的所有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杨建伟对被查封的机器设备及原煤精煤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杨建伟还主张原审法院未准许其调取证据的申请属于程序违法,如前所述,本案认定案涉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属于易通公司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未准许杨建伟的调取证据申请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建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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