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7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树成,男,1946年1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忠,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宾,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泉龙吉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国道西。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马树成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泉龙吉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树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泉龙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申请人与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关联交易,也没有利用关联关系损害骏马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案涉《协议书》与骏马公司、颐安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无关。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泉龙公司利用关联关系损害骏马公司利益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协议书》系泉龙公司因担心债权风险而主动与申请人签订,且申请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减轻了颐安公司的债务负担和融资压力,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书》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即便案涉《协议书》无效,系申请人主张的高息部分无效,属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有效约定,应当返还申请人多支付的价款,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和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四、本案不存在公司股东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五、本案存在利用司法权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等枉法裁判问题。六、本案诉讼之后,申请人已经将骏马公司负担的另案债务支付给了骏马公司,骏马公司的利益没有实际受到损害,应当属于新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之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马树成与泉龙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时,马树成系骏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泉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凯也是骏马公司股东,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即马树成和张凯均系负有还款义务的骏马公司股东,在通过《代付款委托》和《借款协议》向泉龙公司还款时,形成了对债权债务的控制,导致骏马公司向颐安公司超额支付案涉工程款后,还对颐安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损害骏马公司的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
由于案涉《协议书》无效,应属自始无效、绝对无效,马树成诉讼主张的约定收益依法不能成立。至于其主张的因泉龙公司虚构债权而多支付的对价,属于因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向马树成释明另案起诉,并未实质损害其利益,且马树成已经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之后,就合同无效问题进行另案起诉,故本案不再进行处理。
马树成关于原审法院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枉法裁判问题,由于其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马树成认为其已经以自己名义向骏马公司进行了损失承担,属于新的证据,但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马树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应予再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树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郝晋琪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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