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青铜峡市广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缪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铜峡市广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大坝镇。
法定代表人:庞兴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希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缪静,女。
一审被告:庞兴荣,男。
一审被告:王永梅,女。
一审被告:石嘴山市跃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铜峡市广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龙矿业)因与被申请人缪静,及一审被告庞兴荣、王永梅、石嘴山市跃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煤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龙矿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原判决认定资金性质错误,缪静丈夫鲍海与庞兴荣系合作关系,共同进行煤炭销售业务,案涉借款应依据广龙矿业提供的合同认定为无息借款。2.原判决认定广龙矿业欠付本金700万元,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有误。庞兴荣已归还全部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199.5万元;无息借款合同下,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并非借款利息,应为资金利息。(二)有新的证据证明缪静丈夫鲍海系职业放贷人。鲍海自2010年起向案外人青铜峡市庆洋煤炭运销公司累计放贷9805万元,以月利率31‰标准收取利息4427.22万元。(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有关文件精神。鲍海系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属“套路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相关规定,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均为无效。综上,广龙矿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缪静未提交书面意见。庞兴荣、王永梅和跃达煤业同意广龙矿业的前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广龙矿业应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责任的问题。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广龙矿业与缪静丈夫鲍海签订多份《借款合同》,鲍海按照其指示依约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内。后双方又分别多次签订了续借款合同,广龙矿业仅返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原判决据此认定广龙矿业与鲍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应向缪静承担偿还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龙矿业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多份《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及一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广龙矿业与鲍海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广龙矿业认为其与鲍海系合作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有借款利息,2017年6月21日对四笔借款最后一次分别签订的续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利息计付方式,经广龙矿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广龙矿业前期支付部分利息的时间和数额,亦与合同约定内容相互印证。故广龙矿业主张借款属无息借款,与事实不符。第三,广龙矿业再审申请时提供的拟证明鲍海系职业放贷人的证据,不能推翻本案的基本事实,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判断。第四,《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均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广龙矿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铜峡市广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吕昕
书记员郭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