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树森,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冬,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华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谢玉琴,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同岩,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树森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华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李同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树森申请再审称,一、刘树森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一)华翔公司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且与刘树森提交的2014年6月4日《证明》、2012年6月8日《油品供需合同》印章一致。2018年12月29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509号《印文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509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油品供需合同》、2014年6月4日《证明》与《剥离施工合同》《雪霍里煤矿施工区域报告》、华翔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上的印章为同一印章。该新证据足以认定华翔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刘树森与华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经刘树森、华翔公司确认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华翔公司共计用油金额12346162.8元的事实。(二)经华翔公司李波确认2012年至2013年4月,华翔公司用油款总计为12143818.28元(详见《施工队油料清单总计》),刘树森在一审庭审时向法院递交了该份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判决书中也未说明对该证据是否采纳。二、一、二审法院均未组织当事人对青海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青司鉴18010300600010号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青司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该证据为本案的主要证据。(一)2018年3月6日,一审法院将青司鉴定意见给刘树森后,刘树森要求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但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二)鉴定机构在对青司鉴定意见中的检材进行鉴定时未向刘树森搜集原件,其鉴定的检材为复印件,显然不合法,且均未在庭审中出示,刘树森也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华翔公司提供的印章是否为其在工商部门备案印章,该鉴定意见中也未进行说明。三、一审法院调查证据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去中石化海西分公司、中石油海西分公司、青海华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调查取证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依职权主动调查的情形。(二)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违法调查证据,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刘树森以及华翔公司、李同岩均未申请一审法院去调查取证。(三)一审法院调查的证据不属于依申请调查证据的情形,一审法院帮助被申请人华翔公司举证,违反公正原则。本案中一审法院在中石化海西分公司、中石油海西分公司、华辰公司并未调取证据,而是帮助华翔公司、李同岩核实刘树森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刘树森证据有异议应由华翔公司、李同岩提出相反证据,而不是由法院帮助举证。四、一审法院将刘树森的证据原件丢失。五、华翔公司、李同岩应支付未付油款3560962.8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刘树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华翔公司、李同岩提交意见称,一、刘树森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509号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存疑,不具有鉴定意见的效力,即使该证据有效,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二、本案证据已经过合法有效的质证。三、刘树森所称“法院调查取证程序违法”不属于启动再审的条件,并且本案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系依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四、华翔公司、李同岩已付清欠付的油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刘树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刘树森所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
一、关于刘树森所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刘树森提交509号鉴定意见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华翔公司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以此证明《油品供需合同》及《证明》的真实性。首先,509号鉴定意见系刘树森在二审判决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效力。其次,509号鉴定意见的结论为“倾向认为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系不明确的鉴定意见,证明力不足,尚不足以认定案涉《油品供需合同》及《证明》的真实性。最后,即便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前述两份证据系真实,但从该两份证据的文字表述内容来看,仍无法证明刘树森所主张的其向华翔公司的供油具体数量及金额。刘树森还提交了一组视频证据,拟证明刘树森经营的加油站系案涉地区唯一的加油站,但该视频内容无法证明刘树森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刘树森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青司鉴定意见,保障了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刘树森在指定期限内未对鉴定意见提交书面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刘树森主张青司鉴定意见未经质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刘树森还主张青司鉴定意见的检材未经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如认为检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在鉴定意见送达后提出异议,但如前所述,刘树森并未依照一审法院要求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申请,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刘树森又主张,《施工队油料清单总计》证据未经质证。经查,一审中华翔公司、李同岩已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判决书也对刘树森提交的九组证据作出了认定,刘树森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刘树森上述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此外,刘树森还主张原审存在调查证据程序违法、证据原件丢失、未判决违约责任等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调查核实证据真实性及案件事实情况并无不当,不存在违法调取证据的情形。其次,刘树森主张一审将其证据原件丢失,但该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最后,刘树森主张华翔公司、李同岩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支付欠付的油料款以及利息,并未要求对方就迟延付款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刘树森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一、二审判决均已认定刘树森与华翔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油关系,双方对已支付的油款金额也无异议,本案关键在于刘树森向华翔公司、李同岩供应油料的总金额,但刘树森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这一金额,故刘树森主张华翔公司仍欠付3560962.8元油款证据并不充分,虽然存在一定盖然性,但仍未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并且,一审法院经过向中石油海西分公司、中石化海西分公司、华辰公司调查核实后,仍无法证实刘树森所主张的事实,也不足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在此情况下,刘树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刘树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树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陈明
书记员韩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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