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智华,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娜,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武宁,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爱,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号。
再审申请人邹智华因与被申请人王娜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智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邹智华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要求瑞麟公司履行交付案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的权利,即物权期待权。若因瑞麟公司未履行其合同义务而否定邹智华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显然有失基本的公平公正。案涉合同已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表明该买卖关系的履行受政府部门的监督,并产生公示下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原审判决仍将邹智华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认定为一般债权有失公允。邹智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属于真实的、合法的民事权益。王娜于2015年1月27日在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与瑞麟公司等就2015年1月26日各方签订的《还款合同》进行公证后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该《还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来源以及债务合法性均无法考证,其还款时间表明王娜与瑞麟公司所实施的该公证事宜就是为了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原审法院准予对瑞麟公司已经出售且买受人已真实支付对价的房屋准予执行损害了邹智华的合法利益。
(二)原审判决刻意回避案件主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邹智华与瑞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即对该合同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同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审法院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邹智华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的情形是二手房买卖活动,本案系商品房买卖活动,法律关系不同。王娜基于其与瑞麟公司的债权,查封了瑞麟公司名下的财产,其中包括瑞麟君府小区的多处房屋,多名购房人均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对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却在(2017)陕民终457号判决中认定购房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同案不同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王娜、瑞麟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邹智华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28日,邹智华与瑞麟公司签订了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七套房屋,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3年10月29日在西安市临潼区房管所登记备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并张贴(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公告,查封了瑞麟公司所有的包括案涉七套房屋在内的部分商铺和车位。在本案中,邹智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已经办理了明确权属变更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性质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销售进行的行政管理行为,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亦没有物权公示、公信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邹智华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期待权具有事实依据。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在于案外人邹智华对于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西安中院查封案涉房屋的依据并非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均明确载明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邹智华购买案涉房屋并非用于居住用途,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邹智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邹智华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邹智华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综上,邹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智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杨旺益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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