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兴文、刘丽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兴文,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丽娜,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述二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大西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西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郭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威海海岸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火炬路**号**层/div>
法定代表人:蔡军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兴文、刘丽娜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大西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一审被告威海海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7)鲁民终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兴文、刘丽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关于主债务的认定错误,案涉主债务包括违约金。保证人大西洋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违约金。海岸公司违约后,主债务由提供开发建设资金变更为支付违约金。海岸公司不按期支付违约金后,保证期间才开始计算。二审判决认定主债务不包括违约金,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合同解除之日并非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大西洋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从违约金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由于张兴文、刘丽娜与海岸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履行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张兴文、刘丽娜可随时主张海岸公司支付违约金。张兴文、刘丽娜于2013年5月31日起诉海岸公司和大西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则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最早也应是2013年5月31日。2.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作开发合同》解除的时间有误。张兴文、刘丽娜于2012年3月28日发函解除合同,海岸公司在合同解除异议期3个月内于2012年6月1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解除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山东高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鲁民一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解除合同的效力。案涉《合作开发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3年2月20日。即便将解除合同之日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张兴文、刘丽娜起诉海岸公司和大西洋公司支付违约金距离2013年2月20日未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张兴文、刘丽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保证期间应否自张兴文、刘丽娜起诉大西洋公司之日起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应起始于保证责任产生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时,连带保证人即应承担担保责任。违约责任并不存在履行期届满问题,以违约责任履行期届满作为保证责任承担的起算日,缺乏依据。法律设定保证期间的目的在于敦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稳定法律关系。如果以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之日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将使保证人的责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立法目的。
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海岸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向张兴文、刘丽娜提供借款1000万元。大西洋公司对海岸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则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张兴文、刘丽娜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大西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张兴文、刘丽娜与海岸公司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进行了交涉,涉及履行期是否宽限问题。张兴文、刘丽娜于2013年3月28日发函确认《合作开发合同》已经解除,此时,海岸公司的违约责任及大西洋公司的担保责任均已经产生,二审判决以该日作为保证期间起算之日,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合作开发合同》解除之日是否法院判决之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解除权系形成权,解除权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发生效力。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的效力,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解除的意思表示有效的,解除的时间是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时。山东高院作出的(2012)鲁民一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确认张兴文、刘丽娜发出的《关于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到达海岸公司时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亦说明法院作出判决时间并非《合作开发合同》解除的时间。张兴文、刘丽娜主张山东高院作出(2012)鲁民一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之日是合同解除之日,并应作为保证期间起算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兴文、刘丽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兴文、刘丽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爱梅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乔禹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