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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宏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鲍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一樵,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强,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宏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路北**号附**号**号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张耀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雨,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宏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建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637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2.改判宏旭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3620288.94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宏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法院未查清宏旭公司未履行安全文明施工义务的事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予扣除。根据《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宏旭公司负有确保获得市级文明工地、市级优良工程、争取陕西省优质工程的合同义务。为确保合同义务实现,承包合同亦约定了专门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宏旭公司疏于管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匮乏,施工问题频现,损害了江建公司良好信誉,导致工程未获得市级文明工地、市级优良工程,更未获得陕西省优质工程的目标任务。宏旭公司已构成违约,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合同约定应予扣除,金额为117975元(4537500元×2.6%)。第二,原审法院未查清部分项目未施工的事实,未扣除未施工费用415973元。1.承包合同约定宏旭公司应在施工中对相关工程进行剔除、凿毛、打磨,但宏旭公司并未在施工中进行该项工作,相应费用应扣除。因承包合同未细化该项工作费用,应以市场价5元/㎡为准计算,金额55000元。2.宏旭公司对后浇带范围内工程只进行了钢筋绑扎工程,其余工程未施工,未施工部分费用应扣除,金额103831元。3.工程预留施工洞口面积73.51㎡无需施工,该部分费用应扣除,金额30322元。4.宏旭公司未进行二次结构施工,该部分工程量1031?,因合同未细化该部分单价,应以市场价220元/?结算,扣除费用226820元。第三,原审法院未查清江建公司垫付的部分材料机械费用的事实。合同履行期间,为推进工程建设,江建公司替宏旭公司垫付了部分机械材料费用,金额71165.1元,此项费用应扣除。第四,原审法院未查清宏旭公司施工不当造成质量事故产生的二次施工材料费用的事实。因宏旭公司原因,多次造成施工质量事故,产生二次施工材料费45618元,该费用按合同约定应扣除。第五,宏旭公司完成工程量11000㎡,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下室工程量按地下室实际建筑面积乘1.25计算,主体工程单价按330元/㎡。原审庭审中,宏旭公司认可已完工程为地下室主体部分。(2016)陕民终539号民事判决和(2017)最高法民申1086号民事裁定已确认,宏旭公司已完成建筑面积11000㎡,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第六,原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江建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宏旭公司已完工程量为11000㎡。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退一步讲,原审法院既然认为宏旭公司所完成工程量因证据不足不能确定,宏旭公司实际已完工程量并非江建公司主张的11000㎡,那么必须查清宏旭公司已完工程量。江建公司上诉请求扣除因宏旭公司违约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亦必须查清。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维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宏旭公司提交意见称,1.监理公司从未向宏旭公司出具过整改通知单,宏旭公司严格按照文明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不应当扣除。2.施工中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返工,没有剔除、凿毛、打磨工作。后浇带范围内的钢筋绑扎工作进行了施工。预留的施工洞口工程不属于宏旭公司施工范围,该工程应由总承包人在全部工程完工后进行二次施工。故江建公司主张未施工的费用415973元不应扣除。3.所有机械设备都是宏旭公司的,江建公司未垫付机械材料,不产生垫付机械材料费用。4.施工中确实存在瑕疵问题,但不属于质量问题,所以不产生二次施工材料费。5.江建公司主张完成的工程量11000㎡是截止2012年11月28日工作联系单确定的面积,并不是2013年6月21日江建公司退场前宏旭公司完成的全部面积。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宏旭公司一直在正常施工,此期间的施工面积应由江建公司与宏旭公司共同确认,宏旭公司单方主张的面积江建公司也不会认可。宏旭公司实际完成的面积肯定超过11000㎡。6.原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确,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江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审法院未按照(2016)陕民终539号民事判决确认宏旭公司的完工面积,处理是否正确。江建公司主张,(2016)陕民终539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公司完工面积为11000㎡,故宏旭公司的完工面积也应当按照该判决确定为11000㎡。经审查,(2016)陕民终539号案件系江建公司向案涉工程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江建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其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42697545.8元,并陈述“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底完成工作量约11000㎡,工程总价约3100万元”“2013年春节后至同年6月底,再次垫资1100余万元进行施工”。(2016)陕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依据030号工作联系单(截止2012年11月28日)认定江建公司已完成工程量11000㎡,工程造价3100万元。对江建公司主张的030号工作联系单之外的工程造价,因江建公司拒绝申请鉴定,该判决未予支持。本案中,江建公司称宏旭公司只完成了11000㎡工程量,并据此要求宏旭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江建公司在前述案件中明确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超过11000㎡,陈述其在2012年11月28日之后还进行了施工,这与宏旭公司关于该公司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6月江建公司离场前其一直进行施工的陈述一致。江建公司在前案的陈述与宏旭公司在本案的陈述共同证明了宏旭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超过11000㎡的事实,故江建公司要求按照前案判决确定宏旭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缺乏事实依据。此外,江建公司还主张扣除相关费用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但扣除费用的前提是确定工程量,在前提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形下,扣除相关费用不具有事实依据。江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魏晓龙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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