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7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涪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建陶**路**号办公楼**室。
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达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种及灵,该区区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长城绿化促进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区**楼**层。
法定代表人:贾彧彰,该会会长。
一审第三人:重庆加堡房地产开发有限。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群沱路**号1号。
法定代表人:张然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重庆百年唐城企业管理有限。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号**幢**-**-**10。
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重庆华伦房地产。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双湖路**号航空花园**幢**-**园2幢2-4。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涪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涪陵区政府),一审第三人中国长城绿化促进会(以下简称绿促会)、重庆加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堡公司)、重庆百年唐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涪东公司申请再审称,(2018)渝民终69号民事判决存在以下重大问题,依法应予再审并撤销:1.事实认定错误;2.法律适用错误;3.说理上的逻辑错误导致了法律关系性质判断错误、权利义务混乱。具体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仲裁裁决的作出时间系在相关法院冻结、扣划67771803.14元之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截止重庆仲裁委(2016)渝裁仲字第1223号仲裁裁决作出之日,即2016年6月24日,相关法院冻结、扣划款金额合计为28972706.31元,有《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关于协助法院扣划征地拆迁资金情况的函》(涪财政函[2016]274号)为证。该函中,涪陵区财政局就截止2016年11月2日,其协助法院扣划资金共计38940146.31元的情况向加堡公司进行了具体告知。2.原审判决认定“三方合作协议是否解除、何时解除以及相关款项的扣划与涪东公司无关,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方合作协议是否解除、何时解除,属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其审理查明的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争议焦点的性质认定,且属于与涪东公司上诉请求直接相关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当属于审查范围。3.关于案涉7000万元债权是否已经转让给涪东公司的问题,属于债权转让行为法律效力的认定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进行认定。原审法院将“7000万元债权转让问题”错误认定为“合同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问题",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4.原审判决说理上的逻辑错误导致了法律关系性质判断错误、权利义务混乱。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等其他各方当事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涪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涪东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对涪陵区政府依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已实际扣划了67771803.14元的具体金额并无异议,其再审申请只是对上述款项实际划转的时间有异议。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仲裁裁决的作出时间系在相关法院冻结、扣划67771803.14元之后”意指案涉执行标的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时间早于(2016)渝裁仲字第1223号裁决书的生效时间,因此该仲裁裁决书的权利人不能排除执行。上述款项实际划转的具体时间对裁判结果没有影响,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其次,涪东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与绿促会、加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向涪陵区政府递交《关于两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均表示希望由涪东公司代替绿促会、加堡公司与涪陵区政府继续履行合同,并无解除合同要求返还7000万元,并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涪东公司的意思表示。《合作协议》究竟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还是债权转让,应当根据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及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定,与加堡公司、绿促会与涪陵区政府三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项目投资合作补充协议》是否解除无直接关系,因此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合作协议》系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因未征得涪陵区政府同意,而对涪陵区政府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最后,原审判决认为虽涪东公司未取得案涉7000万元债权,但因(2016)渝裁仲字第1223号裁决书确认的权利人在本案诉讼中作出了同意将7000万元退还给涪东公司的意思表示,据此判决将案涉7000万元被执行扣划67771803.14元之后剩余的2228196.86元支付给涪东公司,并无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涪东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说理上存在逻辑错误导致法律关系性质判断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亦不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
综上,涪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涪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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