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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明、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7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军明,男,汉族,1969年9月5日出生,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刘波,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学义,男,回族,1963年5月3日出生,律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尚晓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军明因与被申请人杨学义、一审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的(2018)宁民终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军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判决认定杨学义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错误。杨学义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中提交的商品房屋迁入证,缴纳物业管理费、公共设施维修基金、装修管理费的相关票据,只能证明杨学义是涉案房屋的使用人,不能以此认定杨学义是实际所有权人。原审法院在杨学义没有任何物权合法证据的基础上却认定杨学义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进一步认定其有权处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违反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二)杨学义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其与李军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判决认定错误。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00万元左右,合同约定价款为4185300元,高出401.44%,不符合实际,更不符合逻辑。杨学义没有真实交付房屋的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法律意义的虚假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三)涉案房屋是李军明从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购买。李军明与大地公司签订了房管局制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缴纳了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涉案房屋是拆迁房屋,杨学义并非拆迁户,不可能持有涉案房屋的迁入证。杨学义曾是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大地公司的法律顾问,大地公司将房屋让杨学义使用,杨学义利用此关系开具了虚假的迁入证。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实体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中,因杨学义无证据证明其诉求,在杨学义没有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自行决定休庭,并告知杨学义另行查找对其有利的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相关庭审程序的规定。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视而不见,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李军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杨学义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关于李军明再审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李军明认为:杨学义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杨学义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涉案房屋是其从大地公司购买,其已经向大地公司缴纳了购房款。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未曾登记在杨学义名下,因此原判决认定杨学义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错误,但此错误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军明以杨学义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据杨学义提交的迁入证、大地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相关费用的缴纳票据认定大地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杨学义且已经交付,并无不当。杨学义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者于2015年3月16与李军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李军明于2015年3月20日又与大地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2015年3月25日涉案房屋登记至李军明名下。对此本院认为,李军明在短时间内就涉案房屋与两个主体分别签订买卖合同,不符合常理;李军明在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其名下后,仍于2017年3月21日针对《房屋买卖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其向杨学义支付购房款,明显有违常理;李军明以涉案房屋的不动产销售发票主张其向大地公司缴纳了全部购房款,但并未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缴纳了购房款,且在再审时针对如何缴纳购房款前后陈述矛盾。因此有理由相信李军明并未实际向大地公司缴纳购房款,其与大地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并非是为了从大地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杨学义在原审庭审中称:“其与李军明签订协议后,按照大地公司的要求向大地公司出具了办理房屋所有权人的承诺,大地公司直接将房屋过户至李军明名下”,杨学义此陈述合理。
对于李军明再审所称的《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过高的问题。李军明在原审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购房款过高,且在2017年3月21日的《补充协议》中仍承诺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购房款履行并支付利息。故原审认定杨学义将涉案房屋已经办理过户至李军明名下,李军明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二、关于李军明再审提出的法律适用错误问题。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不动产确权纠纷,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关于李军明再审提出的伪证问题。李军明认为2011年5月19日大地公司向杨学义开具商品房屋迁入证是伪造的,但并无证据证明。杨学义提交的迁入证上有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大地公司房屋销售部印章,且迁入证记载的内容与2012年10月24日大地公司向杨学义出具的证明记载内容相符,证明了大地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杨学义,已办理交付。故李军明所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李军明再审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杨学义在一审法院的第一次庭审中申请延期举证,并非李军明再审所称一审法院自行休庭并告知杨学义提供证据。申请法院延期举证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程序问题。故李军明以此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五、李军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三项提起再审,但并无关于“新证据”及“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具体内容及相关事实,故其依据该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李军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军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田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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