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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凯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桑德恒昌贵金属有限公司(原河南恒昌贵金属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7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凯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旺座国际城**座**室。
法定代表人:刘桂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矢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录,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桑德恒昌贵金属有限公司(原河南恒昌贵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温泉镇源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岳凤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芹,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博,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一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安定广场**号楼**座**室。
法定代表人:吴德鸿,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凯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桑德恒昌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原审被告西安一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得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恒昌公司在《简要说明》中称:“1.恒昌公司向一得公司交付黄金价值就超过一千万元。2.一得公司付款不够及时。3.公司流动资金紧张。4.双方均有意继续进行黄金业务合作”。但事实上恒昌公司已于2016年5月25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得公司提起了诉讼,且在该案及本案中恒昌公司均承认在凯信公司出具保函时未向凯信公司告知双方货款纠纷高达7000多万元,一得公司也并非付款不够及时、公司流动资金紧张,而是无法支付货款、已资不抵债。恒昌公司与一得公司隐瞒一得公司高额欠款和恒昌公司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没有告知真实情况导致担保人凯信公司作出错误判断,构成欺诈。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恒昌公司与一得公司隐瞒巨额欠款内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欺诈手段,使凯信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提供担保,凯信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凯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恒昌公司与一得公司是否对凯信公司构成欺诈、凯信公司能否免除保证责任。
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该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积极作为的方式,也可以表现为本应作为而不作为的方式。在不作为的情况下,只有当行为人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负有告知义务而故意不告知时,才构成欺诈。经查,首先,恒昌公司向凯信公司出具的《简要说明》虽未明确说明其与一得公司之间的全部债务金额,但从其已表述的内容看,并未制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其次,本案一得公司与凯信公司在此之前已有过担保业务合作,本案担保事宜系一得公司与凯信公司先行联络确定,因此恒昌公司在之后与凯信公司商议担保函内容时,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告知凯信公司其提供担保的债务已进入诉讼,其在《简要说明》中对此未予涉及并不足以认定其构成欺诈。再次,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保证人主张免除保证责任,需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或者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欺诈保证人仍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本案中,凯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恒昌公司与一得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或欺诈的事实,不能据此免除保证责任。最后,凯信公司系以融资担保为业务的盈利性专业担保公司,在提供保证前,其本应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涉诉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但凯信公司未尽足够的审查义务,也未要求一得公司提供反担保,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并且,经查,凯信公司与恒昌公司之间的工作邮件往来内容表明,双方曾就担保合同进行过磋商,合同文本中表述过恒昌公司与一得公司存在数千万元债务的事实,虽然双方最终没有签订担保合同,但足以表明凯信公司对此明知或应知。因此,凯信公司关于其因受到欺诈而作出错误担保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凯信公司出具担保函时明知其所担保的1000万元债务已逾期未付,仍为一得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无条件为一得公司代偿债务。此种情况下,无论一得公司是否如约清偿债务或案涉债务是否进入诉讼,恒昌公司均可随时直接要求凯信公司清偿,即凯信公司提供担保时,其担保责任和代偿风险已经确定。故对凯信公司而言,影响其是否出具担保函的实质因素是其能否向一得公司追偿,即一得公司的财务状况和清偿能力。如前所述,一得公司相关情况应由凯信公司自己调查审核或主动询问核实,但凯信公司并未尽到足够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故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凯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凯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明
书记员韩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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