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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禹江物资有限公司、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7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禹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志杰,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秋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号
负责人:陈朝平,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禹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江物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置业公司)、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禹江物资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没有任何一方提出管辖异议,且禹江物资公司与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处)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第一份钢材购销协议(以下简称7月2日合同)因未盖公章并未生效,后来又将钢材转移给了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处),因此应由一审法院一并审理7月2日合同相关纠纷。2.禹江物资公司与第四工程处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以下简称11月26日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每吨100元资金占用费,并非违约金性质,而是依据钢材买卖交易习惯确定的垫资费,一、二审判决调整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错误。3.第三工程处同意承接第四工程处的债务,第三工程处已支付的款项是支付7月2日合同的款项。禹江物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提交意见称:1.一审法院关于管辖的认定正确。11月26日合同约定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禹江物资公司起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认为管辖异议成立。为尽快化解纠纷,2014年12月17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管辖协议,约定11月26日合同由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李兴林与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无关,李兴林与禹江物资公司签订的7月2日合同未加盖公章,不发生法律效力。3.2012年11月9日之前,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已经支付了前期工程的退场费、转让费和外欠钢材款共计400万元,进场施工后,依据11月26日合同又支付钢材款2241600元,整个工程的钢材款全部支付完毕。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禹江物资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1.7月2日合同纠纷应否在本案一并处理;2.垫资费的计算问题;3.第三工程处已支付款项是否为支付7月2日合同货款。
(一)关于7月2日合同纠纷应否在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
本案查明,禹江物资公司与第四工程处李兴林签订的7月2日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禹江物资公司与第三工程处签订的11月26日合同约定,任何因本合同产生或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争议一方均有权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禹江物资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就上述两合同项下的争议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期间,禹江物资公司与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就管辖问题签订协议,约定仅就11月26日合同由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仅就11月26日合同项下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禹江物资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法院应一并审理7月2日合同项下纠纷。本院认为,7月2日合同和11月26日合同均未约定由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2月17日禹江物资公司与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达成管辖协议,仅就11月26日合同约定由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就11月26日合同下的钢材买卖纠纷予以审理,未将7月2日合同相关纠纷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无论7月2日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效力,禹江物资公司主张7月2日合同未生效,应由一审法院一并审理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垫资费的计算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11月26日合同约定,卖方需在支付货款、运费的基础上,每月另付垫资费每月每吨100元。一、二审法院认为,资金占用费为每月每吨100元计算过高,应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禹江物资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每月每吨100元资金占用费,并非违约金性质,而是依据钢材买卖交易习惯确定的垫资费,原审法院调整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错误。本院认为,本案11月26日合同约定,禹江物资公司给予第三工程处最高欠款额度为800吨的钢材款,第三工程处支付资金占用费每月每吨100元,该费用无论是属于违约金、垫资利息还是资金占用费等其他性质,均已超过法定最高保护限额,亦远超实际垫资损失。因此,一、二审法院将该资金占用费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无不妥。禹江物资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第三工程处已支付款项是否为支付7月2日合同货款的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11月26日合同签订前后,禹江物资公司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3月16日陆续共供应第三工程处钢材707.792吨,涉及金额2474210.85元。第三工程处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9月12日陆续共支付禹江物资公司2241600元钢材款。禹江物资公司申请再审认为,第三工程处同意承接第四工程处的债务,该处已支付的2241600元是支付7月2日合同钢材款。本院认为,禹江物资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工程处同意承接7月2日合同项下钢材款债务,禹江物资公司在一审阶段曾提交《债务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无受让人签字盖章,真实性存疑,难以认定债务转让的效力。其次,禹江物资公司出具的收条均记载上述款项是第三工程处所付,而第三工程处系11月26日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7月2日合同的签订方。再者,第三工程处均是在11月26日合同签订以后付款。虽禹江物资公司出具的8张收据中有3张载有“付11月以前钢材款”等字样,但该字样是禹江物资公司单方记载,并未得到第三工程处的确认,不能反映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一、二审法院将该2241600元付款认定为第三工程处履行11月26日合同付款义务,并无不妥。
综上,禹江物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禹江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厉文华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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