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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彬、鄢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彬,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鄢建,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金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素玲,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新恒基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贵州路**号**栋**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马长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兰海洋,男,1987年1月3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马长军,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
再审申请人刘彬、鄢建因与被申请人王素玲、新疆新恒基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公司)、兰海洋、马长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彬、鄢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新恒基公司与王素玲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了一份虚假的80万元借款合同,新恒基公司为此以产权属于该公司的房屋为王素玲提供抵押担保。新恒基公司对马长军向王素玲借款400万元并未提供担保,此借款的实际担保人是新疆恒资嘉和投资有限公司。王素玲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新恒基公司不是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马长军和新疆恒资嘉和投资有限公司。由此证明新恒基公司与王素玲、马长军的借款合同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诉争的房屋担保合同是对新恒基公司向王素玲虚假借款80万元而提供的抵押担保,并未给马长军的借款提供担保,新恒基公司为王素玲提供担保与马长军没有任何关系,一、二审法院明知上述事实却作出了相反的、错误判决。(3)王素玲与新恒基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王素玲事实上并没有给新恒基公司借款。对这一事实,新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长军在回答刘彬、鄢建的提问和法官提问时均予以认可,他们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是非法侵占刘彬、鄢建的财产。王素玲与新恒基公司恶意串通,欺骗国家机关,办理虚假抵押登记,损害刘彬、鄢建的合法权益。一、二审法院却置事实于不顾,撤销了与王素玲诉求毫无关系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山区法院)作出的(2017)新0102民初4986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作出的(2017)新01民终3413号民事判决,严重损害了刘彬、鄢建的合法权益,致使刘彬、鄢建失去了合法财产。(4)王素玲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二审法院认为在审理《房产转让合同书》无效案件时未通知王素玲参加诉讼,王素玲有资格以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事实上王素玲与确认《房产转让合同书》无效的案件没有任何关系。一、二审法院认为新恒基公司为马长军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认为王素玲与认定合同无效案有关。但如前所述,王素玲并未给新恒基公司给付借款,即双方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故房屋抵押登记不能生效,王素玲与确认《房产转让合同书》无效的案件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损害王素玲的任何权益,王素玲与本案诉争房产无任何关系。(5)王素玲于2018年3月26日向天山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编号为乌房他证天字2016410799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也就是说王素玲取得的抵押权的效力尚未确认是否有效,一、二审法院应当中止撤销之诉案件的审理,在抵押效力未确认的情况下,作出撤销判决显然是错误的。2.二审法院补充认定兰海洋与新恒基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有效,处理错误。(1)《房产转让合同书》是无效合同,原认定《房屋转让合同书》无效的一、二审判决正确。《房产转让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刘彬、鄢建给兰海洋出具委托书是因为刘彬、鄢建欠马长军借款及利息未偿还完毕,马长军胁迫刘彬、鄢建用房产抵账,刘彬、鄢建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不得不去公证处对《委托书》做了公证,完全不是刘彬、鄢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彬、鄢建与兰海洋不认识,这一点兰海洋也认可,如果是正常的委托合同,刘彬、鄢建怎么可能把房产买卖的事项委托给一个不认识的人,这充分证明刘彬、鄢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行为。(2)刘彬、鄢建曾经于2012年7月27日向马长军借款100万元(马长军实际出借金额为97万元),并用案涉房屋作为担保抵押。刘彬、鄢建于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给马长军归还了45万元本金及15万元的利息,实际未归还借款只有52万元。兰海洋在未与刘彬、鄢建协商价款且未通知刘彬、鄢建的情况下,将刘彬、鄢建价值几十万元的房产以1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新恒基公司,新恒基公司亦未给刘彬、鄢建支付房款。刘彬、鄢建在2018年初因房屋拆迁才知道房产被转让过户之事。事实上,《房产转让合同书》的目的是以房产抵账,但兰海洋却将房产过户给第三人新恒基公司,用于抵还马长军的借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超出了刘彬、鄢建的委托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以买卖合同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在实现这一非典型担保时,债权人不能要求履行买卖合同,而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即在实现这一非典型担保时,债权人负有强制清算义务,不能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也不能主张标的物拍卖所得全部归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新恒基公司取得房产的行为是违法的,违法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给原所有权人。天山区法院(2017)新0102民初4986号民事判决及乌鲁木齐中院(2017)新01民终341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将天山区法院(2017)新0102民初4986号民事判决及乌鲁木齐中院(2017)新01民终字3413号民事判决撤销,致使违法行为合法化,有悖于立法精神。(4)刘彬、鄢建向马长军借款时已将案涉房屋抵押给了马长军,兰海洋超越权限,用一份委托书实施了两个行为,在原抵押权未经刘彬、鄢建申请撤销时就将房产转让,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3.一审法院只是论述王素玲作为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撤销权,但一、二审法院避重就轻不去查明抵押登记的合法性,不去查明王素玲与新恒基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不去查明新恒基公司的抵押登记与马长军的借款有无关联,不去查明王素玲提供的作为证据的抵押合同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判决撤销了天山区法院和乌鲁木齐中院的判决,明显偏袒王素玲。4.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新恒基公司、马长军提交意见称,1.马长军于2016年7月向王素玲借款400万元用于新恒基公司生产经营,新恒基公司以名下的案涉房屋(2016年3月10日取得产权证书)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7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王素玲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直到房屋被拆除时,王素玲一直享有担保物权。2.兰海洋于2016年3月以刘彬委托人身份与新恒基公司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书》,刘彬将上述房产出售给新恒基公司。整个交易过程都是刘彬、鄢建授权的,是合法的,只是后来刘彬因房屋拆迁反悔了。退一步讲,即使兰海洋的委托手续有瑕疵,即使兰海洋无权处分该房屋,但根据物权和债权分离的原则,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依然有效。王素玲已善意取得了担保物权。何况兰海洋并未超出刘彬、鄢建的委托事项范围,故刘彬、鄢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刘彬、鄢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可归纳为两点:第一,王素玲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二,案涉《房产转让合同书》无效。针对刘彬、鄢建的理由,本院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王素玲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经审查,新恒基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取得案涉房屋房产证书,于同年7月18日将案涉房屋抵押给王素玲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王素玲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自登记时有效设立。天山区法院(2017)新0102民初4986号民事判决及乌鲁木齐中院(2017)新01民终3413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房产转让合同书》无效并判令新恒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刘彬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刘彬名下。前述判决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恢复至刘彬名下,导致王素玲行使抵押权受阻,王素玲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刘彬、鄢建申请再审提交了(2017)新亚证字第453号公证文书复印件,拟证明新恒基公司并未以案涉房屋为王素玲与马长军4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王素玲与前述案件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公证文书主要载明“申请执行人王素玲于2017年5月10日持其与被执行人马长军、新疆恒资嘉和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书》、《借据》、《还款及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协议书》并经本公证处公证的公证书[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亚证内字第4897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本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马长军应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前,将欠款4000000元及利息归还申请执行人”等内容。本院认为,该公证文书出具的时间应是2017年5月10日左右,形成于一审诉讼前,刘彬、鄢建未能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故该证据不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下的“新证据”。同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素玲不是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与本案诉争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刘彬、鄢建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该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案涉《房产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刘彬、鄢建以未授权兰海洋代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转让价格也未经协议为由,请求天山区法院确认《房产转让合同书》无效。天山区法院和乌鲁木齐中院认为兰海洋与新恒基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支持了刘彬、鄢建的诉讼请求。刘彬、鄢建在本案中又称受胁迫与兰海洋签订《委托书》。经审查,本院认为,刘彬、鄢建系通过公证向兰海洋出具《委托书》,现称受到胁迫,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委托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委托书》未限制买受人的范围也未限定房屋售价,授权事项包含“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办理此房地产过户有关的全部事宜”。兰海洋根据《委托书》的授权,与新恒基公司订立《房产转让合同书》,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新恒基公司,未超过《委托书》授权范围。同时,刘彬、鄢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新恒基公司与兰海洋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原判决认定《房产转让合同书》有效,并据此撤销天山区法院(2017)新0102民初4986号民事判决和乌鲁木齐中院(2017)新01民终3413号民事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刘彬、鄢建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彬、鄢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彬、鄢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满成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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