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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银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银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黄泥磅**童街**号。
法定代表人:蒋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重庆莱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号**-**、**-**号。
法定代表人:刘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龙洲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号号。
法定代表人:曾令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银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兴公司)、重庆市龙洲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海公司申请再审称,土地溢价分成是银海公司全额垫资修建案涉拆迁安置房工程的报酬,二审改判驳回银海公司要求渝兴公司、龙洲湾公司支付土地溢价分成款的请求,致双方利益重大失衡。二审判决以重庆市巴南区委、区政府2009年1月5日《会议纪要》作为改判依据,且遗漏渝兴公司、龙洲湾公司主管单位事先与其他竞拍方串通,通过设置多项限制条件的方式,变相剥夺银海公司参与案涉地块竞拍资格的事实,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合同中关于土地溢价分成的约定无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银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渝兴公司、龙洲湾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存在溢价,出让程序符合规定,不存在任何限制性条件。2009年1月5日《会议纪要》是银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予以认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错误。请求驳回银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污水厂安置工程的发包方为渝兴公司及龙洲湾公司,承建方为重庆市渝北区兴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垫资方为银海公司。各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鱼洞污水处理厂安置房工程补充合同》约定,采用以地作价抵扣工程款或现金支付两种方式支付工程款,首选以地作价抵扣工程款方式;无论银海公司能否取得土地,土地最终拍卖价与土地“招拍挂”底价之间的溢价部分由渝兴公司项目部与银海公司按6:4比例分成,银海公司分取溢价部分的40%。2009年1月5日,各方当事人参加了由重庆市巴南区区委、区政府组织的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银海公司在参与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拍时,若竞得价高于上述地价,由银海公司按实际竞拍价摘牌,并支付全额价金,摘牌后,溢价金的区级实得部分全额返还给银海公司。银海公司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参与竞拍并摘牌”,“渝兴公司或龙洲湾公司与兴隆公司及银海公司之前签订的一切合同及补充协议自行失效,三方不再执行原合同(或协议),均以本纪要为准。”该《会议纪要》上虽无银海公司签字,但银海公司在其于2011年6月8日向时任重庆市巴南区区委书记李建春发送的邮件以及于2012年3月21日向重庆市市委办公厅报送的《关于银海集团请求解决在巴南区建设项目若干遗留问题的再报告》等材料中均明确表达了要求按照该《会议纪要》履行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定该《会议纪要》对参会各方具有约束力,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银海公司未参与案涉土地竞拍且原协议相关约定已废止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银海公司放弃了案涉土地溢价款分配的权利,因此其要求分配土地溢价款的主张已无合同依据,并无不当。银海公司主张渝兴公司、龙洲湾公司的主管单位事先与其他竞拍方串通、变相剥夺银海公司参与案涉地块竞拍资格,证据不足,二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银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银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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