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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方水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余运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7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方水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云龙村**组。
法定代表人:郭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荣,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渝,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运泽,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一审被告:郭婷,女,汉族,1984年1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一审被告:洪飞,男,苗族,1983年11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一审被告:龙长春,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一审第三人:吴学明,男,汉族,1967年4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
一审第三人:刘竹,女,汉族,1954年10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再审申请人大方水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水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运泽、一审被告郭婷、洪飞、龙长春及一审第三人吴学明、刘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民终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方水西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一)若将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为借贷关系,则案涉《商品房认购合同》无效。余运泽陈述其多次放贷,资金来源于集资。余运泽采用集资手段以借贷为业多次放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放贷业务”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无效。本案借贷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借贷合同无效。(二)若案涉《商品房认购合同》有效,但该合同未约定利息和回购期。2016年9月26日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询问笔录中余运泽陈述:“这个事情是有合同的,没有谈利息”。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按年利率24%计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大方水西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本案不应再审。
经审查,时任大方水西公司法定代表人龙长春在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花果园派出所2016年9月21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实也就是我们向刘刚等人融资,用房产做抵押”。2015年3月14日,大方水西公司与余运泽等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第一条约定,余运泽在本合同中的认购标的是指大方水西公司开发的“大方时光”中一楼临街门面,认购建筑面积为15000平方米,本标的认购单价为5266.66元/平方米,认购总价为7900万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大方水西公司有权在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或备案前统一销售,具体回购的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具体房号与本合同第一条认购标的完全一致,回购单价为5266.66元/平方米,回购总价为7900万元人民币,余运泽无条件配合大方水西公司办理回购手续。依据该合同第一、四条,余运泽认购的标的物不确定且数量巨大。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大方水西公司有权在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回购案涉房屋并统一销售。这与一般认购合同中买受人目的在于取得特定标的物之物权的特点并不相同。综合该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资金往来情况以及龙长春《询问笔录》中有关陈述,原审判决认定大方水西公司与余运泽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大方水西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余运泽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以及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余运泽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资金又转贷给大方水西公司牟利。大方水西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
《商品房认购合同》签订后,余运泽共向大方水西公司支付3000万元,包括余运泽通过倒账形式向大方水西公司支付1000万元,吴学明、刘竹分别代余运泽向大方水西公司各支付1000万元。大方水西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余运泽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余运泽支付的购房款7900万元。大方水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龙长春在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花果园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合同约定7900万元的构成为3000万元本金加4900万元的收益。根据以上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利息,但该4900万元的收益表明大方水西公司对资金的使用和占用所发生的费用均有预期,依据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方水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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