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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伯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1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76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望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伯渠,苗族,1970年7月10日生,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发,贵州慕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太贵,男,仡佬族,1961年1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海英,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冉志敏,男,土家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时福,男,仡佬族,1967年3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徐仕康,男,仡佬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住贵州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四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伯渠、刘太贵、原审被告徐时福、徐仕康以及原审第三人冉志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四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冉志敏与刘太贵、李伯渠签订的《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但是价款结算条款仍然为有效条款,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条款也全部无效”系法律理解错误。2、《结算审计报告》系业主与贵州四建公司之间的结算审计,实际施工人刘太贵与冉志敏存在合同关系,其与业主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审法院以《结算审计报告》的工程造价,来确认、支付实际施工人刘太贵、李伯渠应当得到的工程款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3、贵州四建公司与冉志敏对该工程并非完全退出管理,且提取管理费系各方履约行为,合法有效,二审不予支持错误。4、冉志敏税后获利578.685万元,提取管理费仅占工程总造价8.7%,且缴纳了640万元项目保证金,其资金占用费及对该项目进行的管理费均超过所得利润,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5、该案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二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支持实际施工人直接根据一手合同结算工程款,反而会助长非法转包风气,二审系法律理解错误。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李伯渠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工程业主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由答辩人及刘太贵实际履行,答辩人及刘太贵即有权请求按照工程业主与被答辩人计算的工程款结算工程款。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具有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主体系承包人,而非相对答辩人作为发包人的被答辩人或冉志敏。综上,答辩人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8)黔民终5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被答辩人提出的再审事由及理由均不成立。
刘太贵答辩称:1、二审法院认定《目标责任书》其性质是转包,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从而判定转包合同条款全部无效符合法律规定。2、从项目合同的签订到工程竣工验收,均由实际施工人刘太贵、李伯渠来完成的,贵州四建公司、冉志敏均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二审法院以实际施工的金额交付给实际施工人,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3、二审法院认为贵州四建公司、冉志敏收取管理费、转包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无效的,贵州四建公司、冉志敏均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故其收取基于管理费、转包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4、二审法院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评判贵州四建公司、冉志敏的转包行为对建筑领域造成的损害,面对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的选择符合民法立法精神。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州四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涉工程为冉志敏借用贵州四建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后全部转包给李伯渠、刘太贵,且贵州四建公司在(2015)遵市法民商终字第180号案件中也称“涉案工程系冉志敏借用上诉人资质挂靠承建”,故《目标责任书一》是借用资质承接案涉工程而签订的协议,《目标责任书二》是案涉工程非法转包协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两份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工程款可参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但并不代表相关条款独立有效。故二审法院认为冉志敏与贵州四建公司之间的管理费约定,以及冉志敏与李伯渠、刘太贵之间的转包费的约定均为无效条款,亦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一、二审中贵州四建公司或冉志敏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工程实际提供了管理服务,且二审法院另查明在(2017)黔03民终4669号民事判决书中贵州四建公司明确称“被上诉人四建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款转包给冉志敏以后其完全退出该工程的管理,并收取管理费”,故二审法院认定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无权收取管理费,不缺乏证据证明。贵州四建公司及冉志敏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并未超出刘太贵、李伯渠应得之工程价款。故二审法院对贵州四建公司提出李伯渠、刘太贵应返还其超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贵州四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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