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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中旅(青岛)海泉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7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港中旅(青岛)海泉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鹤山路东端海泉湾公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傅卓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恩杰,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海明威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顺兴路**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茂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港中旅(青岛)海泉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泉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海明威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泉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租赁合同解除的过错在海明威公司。2018年10月8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青岛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因为海明威公司对总包合同文件中施工图纸的主体、给排水系统、消防管线等方面做了大幅度变动,直接影响到整个项目的消防验收。该证据对于证明双方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违约过错责任起着重要作用,且与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通过实际施工改造行为变更了合同,海明威公司自行承担了涉案消防验收涉及的工程,且因海明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工程验收未及时通过而停业。(二)二审认定涉案租赁合同解除的主要过错在海泉湾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确实对验收有相关约定,但该约定经补充协议已经变更,后期工程的跟进经双方签字的会议纪要以及双方的实际行为也印证了上述事实。另,海明威公司开业时是明确知晓房屋未通过消防现状的,但海明威公司急于盈利,擅自使用在先,扩大投入,造成损失。(三)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后,依据合同违约责任比例判定海明威公司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系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认定租赁合同自2015年12月18日解除,之后,双方无合同关系,为物权侵权关系,一审仍依据合同违约责任比例仅支持海泉湾公司20%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且海泉湾公司自行努力通过消防验收后没有义务通知海明威公司,不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因此对于2016年12月18日之后的占用费应当全额支持。综上,海泉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海明威公司提交意见称,海泉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海泉湾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认定:
(一)关于新证据问题,本院认为,海泉湾公司提交中建八局青岛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该《证明》是由中建八局青岛分公司于二审判决之后出具,但该公司在二审中已经出具了与该《证明》的证明内容相近、证明目的相同的证明材料,且《证明》中记载的“经办人”邓阳亦在二审中就相同的争议焦点出庭作证。在二审法院未予采信上述证据的前提下,海泉湾公司再次提交中建八局青岛分公司又行出具的该《证明》,形式上即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条件。
(二)关于双方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过错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因涉案房屋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即擅自投入使用,公安消防机关对此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致使涉案房屋不能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合法使用,海明威公司作为承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一、二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双方争议应由哪方承担租赁合同解除的主要过错责任。海泉湾公司主张,双方已就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作出变更,是由海明威公司自行承担了消防验收涉及的工程,故导致工程未及时通过检查验收而停业的过错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因涉案工程系人员密集场所的特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首先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并在工程竣工后申请消防验收、备案;而在涉案租赁物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均有义务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本案中,海泉湾公司未进行消防设计申报、验收申报,涉案房屋亦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即投入使用,对此,双方均负有相应责任。故二审判决的该项认定并无不当。至于过错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二审法院考虑到,海泉湾公司开发建设的整个工程项目主体均未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且在消防备案复查合格后,海泉湾公司没有及时通知海明威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房屋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等因素,认定海泉湾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海泉湾公司主张海明威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相关约定,并不能改变消防验收备案主体。故海泉湾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海明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海泉湾公司签收诉状的时间视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间,并以此时间确定合同解除日期,并无不当。同时以合同解除之日区分房屋租赁费和房屋占有使用费,并酌定过错责任比例判令双方分担损失,亦无不当。海泉湾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日之后其不应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港中旅(青岛)海泉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纯
审判员  万挺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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