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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冈市通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产投联合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2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7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冈市通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武冈市法相岩社区玉龙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望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谋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群,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产投联合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幸福村村。
法定代表人:祝晓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住所地湖**省武汉市解放大道**号葛洲坝大酒店店。
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修文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思源路宾阳**苑**栋**单元元。
法定代表人:罗兵,该公司副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武冈市通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冈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产投联合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产投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修文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修文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冈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18]9号第一条以及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1.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71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再审;2.本案产生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曾经由二审法院发回了一次重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不能够再次将本案发回重审。(二)2018年12月19日,武冈路桥公司收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711号民事裁定书,再次发回重审,该案从上诉日起至今已10个月有余,超越法律规定审限,存在故意违法裁判、严重超审限的程序问题。(三)贵州产投公司2015年7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符合债务合同要求,对《承诺书》的履行,客观事实证据与法律规定完全相互印证吻合,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四)因二审法院对该案无期限拖延、故意违法裁判,请求采取及时补救措施支付农民工工资,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发出支付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本案系武冈路桥公司与贵州产投公司、葛洲坝公司、修文城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武冈路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8]9号第一条以及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因武冈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冈市通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东一
书记员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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