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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金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某诚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1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7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金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博达路A1-10。
法定代表人:徐洪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蔚冰,北京市京师(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星,北京市京师(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一审第三人: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国土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曾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西藏金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诚、一审第三人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藏民终73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2013年7月金泰公司与李某诚签署合作协议约定金泰公司接受李某诚委托代为收购龙辉公司10%的股权。金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龙辉公司股东支付1250万元股权转让款。案涉龙辉公司的股权已变更至国能公司名下,基于2015年12月16日金泰公司向国能公司发出的确认函,国能公司将依法向金泰公司交割案涉股权。金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李某诚代为收购股权款8333333元支付给国能公司。金泰公司与李某诚之间代购股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金泰公司不负有返还代购股权款的义务,国能公司应返还李某诚代购款。(二)李某诚与金泰公司之间主要法律关系是股权代购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目的为李某诚受让案涉龙辉公司股权以及金泰公司返还李某诚合作款,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金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金泰公司与国能公司基于国能公司与案外人薛梦懿、薛梦蛟签订的《关于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及矿权之合作协议》签订了《合作协议》(以下称协议1)。2013年7月,金泰公司与李某诚基于协议1签订了《合作协议》(以下称协议2)。协议2第三条约定:“甲(李某诚)乙(金泰公司)双方同意,根据乙方与西藏国能(国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甲乙双方共同行使乙方对西藏国能还款方式的选择权,该选择权的行使以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书面确认书为准。1.如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由西藏国能以其持有的龙辉矿业15%股份归还乙方借款,则乙方在获得该股权30日内履行其作为代为收购方的股权转让义务,将其中1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乙方承诺确保乙方的股东方放弃优先购买权。2.如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由西藏国能以现金形式归还乙方借款,则乙方在获得该还款10日内将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股权收购款8333333元归还甲方,甲方出具收据作为凭证。”金泰公司未经李某诚书面确认,单独行使对西藏国能还款方式的选择权,违反协议约定。协议2第八条约定:“一方严重违约时本协议可以解除。”原审法院判决协议2解除并由金泰公司返还李某诚合作款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金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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