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7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同合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跃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银,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总部经济城航天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诵友,四川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住所地四川攀枝花市炳草岗岗。
法定代表人:潘必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开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宇,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攀枝花市旭东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新华街**号号。
法定代表人:帅军,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号6号。
负责人:刘寿才,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勘院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攀枝花市旭东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勘院攀分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79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中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中禾公司承担抗滑桩倾倒事故主要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案涉的抗滑桩倾倒是工程质量事故的后果,只有查明倾倒的原因、原因力大小及各种原因与抗滑桩工程的、地勘地勘、设计、施工、监理等参与主体所实施的具体工程行为之间的关系,才能确定各参与主体的责任大小。判断抗滑桩倾倒的原因及原因力大小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专门性问题,需要由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专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来判定。二审判决既否定了中禾公司在诉讼前委托攀枝花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技术咨询服务部所作的事故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又否定了一审过程中受一审法院委托由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在两份关于事故原因分析的鉴定意见均被否定的情况下,就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判定事故原因,也没有任何证据判定事故原因与本案各当事人实施的勘察设计深度不够、未换填滑坡体等具体的工程行为之间的关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中禾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就没有任何证据,二审法院在否定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各当事人对抗滑桩事故的责任,缺乏最基本的证据。二、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中心所作的《技术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判定事故责任的有效证据。该《技术鉴定报告》是一审法院按二审法院发布的司法鉴定目录名单由当事人选取后确定的,即使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中心仅有检测资质而无事故责任鉴定资质,错在二审法院而非本案的各当事人。本案一审重审时查明,出具《技术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完全具有鉴定能力证书,任何一份鉴定意见均是一个鉴定机构内执业的具体专业人员依专业能力以鉴定机构的名义作出,并且鉴定管理的相关规定均要求鉴定意见应由鉴定人员签名,因此鉴定人员的资质意义显然大于鉴定机构的资质意义,虽然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中心没有取得鉴定机构能力证书,但对《技术鉴定报告》证据效力的影响不大,该报告完全可以作为判断事故责任的证据之一。根据《技术鉴定报告》,中禾公司仅对事故承担非常次要的责任。三、西勘院公司、西勘院攀分司、十九冶公司、旭东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均有资质的要求,与工程的建设方(发包方)相比明显存在专业与非专业的区别。因此,单从案涉工程质量事故的参与方的专业与非专业身份看,二审判决由非专业的中禾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就明显错误。退一步讲,即使中禾公司出于工程建设成本的考虑,要求施工方对滑坡体不作换填处理,但作为勘察设计专业单位的西勘院公司、施工的十九冶公司、监理的旭东公司均未向中禾公司明确告知过不换填滑坡体的事故风险,因此,即使未换填滑坡体是抗滑桩倾倒事故的主要原因,中禾公司也不应当据此承担主要责任。四、西勘院公司、西勘院攀分司、十九冶公司、旭东公司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建设工程的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监理人分别实施的勘察行为、设计行为、施工行为、监理行为造成了中禾公司建设的抗滑桩倾倒事故这一损害后果,即使否定诉前和诉讼过程中的两次鉴定意见导致难以确定责任大小,也应当判决被申请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西勘院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抗滑桩共建46根,出现倾斜的是30-40号桩,该部分虽倾斜,但并未倒塌,仍在发挥支挡作用。二、庭审中大量证据能够证明导致抗滑桩倾斜的原因及责任在中禾公司。三、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在开展滑坡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时未取得四川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质量(事故)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于法有据。四、中禾公司球团厂建设属于典型的“三边”工程。在整个建厂过程中,没有依法在当地政府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没有建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环评报告、设计施工图等。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西勘院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已经证明中禾公司在抗滑桩倾斜事故中擅自修改设计,减少设计项目,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单位则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二审判决中禾公司承担事故后果的主要责任是正确的。
十九冶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两份鉴定报告的作用不可忽视。2007年《安监事故鉴定报告》距离事发时间最近,鉴定内容最能反映事发时的现场状况,对还原案件事实、区分事故原因和责任均有关键作用,另一方面,2015年的《技术鉴定报告》载明的内容,反映出鉴定机构时隔多年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通过更加成熟的技术手段进行检测分析,得出检测结果对于事故原因主次分析与《安监事故鉴定报告》前后一致。十九冶公司认为两份鉴定报告得出的分析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主要依据。二、二审法院未采信两份鉴定报告,跳出单凭鉴定结论对本案产生决定影响的思维,从宏观角度综合全案证据对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认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均无法替代中禾公司作出决定或者改变中禾公司已经作出的决定,在逻辑上也具有一定依据。三、从十九冶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十九冶公司尽到了施工方的审慎提示义务。十九冶公司严格按照经监理审批的施工方案和现场工程例会要求组织施工,未换填土不是十九冶公司过错所致,十九冶公司也不可能未经业主或者监理同意自费换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十九冶公司施工后,中禾公司即验收合格。四、案涉公司施工资料均有业主、监理、勘查、设计单位全程签字认可,业主也根据施工资料对十九冶公司的施工成果进行验收,并办完了全部结算手续。业主对十九冶公司施工质量是认可的。根据国家法律及建筑行业规范,十九冶公司仅对交工验收的工程结构承担质量责任。本案抗滑桩工程经省、市两级鉴定机构检验及鉴定并无质量问题,为此十九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及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此处的“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应当是指鉴定机构及实施鉴定的人员都具备相应资格。本案中,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虽已取得四川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测资格,但未取得四川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事故鉴定资格,故二审法院以此为由对其作出的事故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其次,原一审法院依西勘院公司、西勘院攀分司、中禾公司的申请,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本案被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对是否还需要申请重新鉴定询问各当事人的意见,但是各方均表示无须再次鉴定。二审法院在否认中禾公司委托攀枝花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技术咨询服务部作出的《攀枝花市中禾矿业有限公司团球厂抗滑桩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报告》和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受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情况下,从一审法院认定的导致抗滑桩事故发生的原因中,剔除当事人有异议的原因,认定了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因,并以此作为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
西勘院攀分司出具的球团厂滑坡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显示,滑坡原始地貌属于低中山区构造剥蚀地貌,为山麓斜坡地貌形态,滑坡后部的原始地形坡度较陡,前部坡度较平缓。降水方面,每年6-9月为雨季,降水量达88%以上,7-8月份多暴雨,年降水在760-1200mm之间,平均降水900mm。建设单位中禾公司在建球团厂时将厂址选在了地形为斜坡地貌、且雨季降水集中充沛的地区,选址因素对于本案损失的发生,影响不可忽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施工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而中禾公司在未将设计图报送审查的情况下就擅自开工,显然存在过错。在施工期间,中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不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在抗滑桩工程出现需要开挖滑坡体等特殊情形时,未能会同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对施工方提出的建议予以充分重视并研究相应措施,反而指令施工单位不挖出滑坡体、不作换填强风化岩或矿渣、不修筑桩顶截排水沟,导致雨季大量雨水无法及时排流,雨水大量渗透到滑坡体中,滑坡体形成保水土体,增加了滑坡推力,导致抗滑桩倾斜。因此,二审认定中禾公司对案涉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再次,中禾公司是具有从事矿业开采资质的企业,球团厂厂址位于矿区,地形地貌较为复杂复杂,每年6月至9月为雨季。在这种情况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中禾公司应充分尊重并听取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专业主体的意见。但中禾公司却在未将设计图报送审查的情况下就擅自要求开工,施工期间,在抗滑桩工程出现需要开挖滑坡体等特殊情形时,其也未能会同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对施工方提出的建议予以充分重视,故现其以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未告知其风险为由来抗辩其应承担的责任,显然理据不足。
最后,如前所述,中禾公司对案涉损失应担承担主要责任。而设计单位西勘院攀分司在对中禾公司未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制止,反而根据桩基开挖情况及时变更设计;旭东公司未能切实履行监理职责,导致压实土方的密度不够;施工单位十九冶公司未修筑地表排水系统,上述主体的行为均是抗滑桩倾斜的原因之一,应当根据各自与中禾公司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中禾公司主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各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晓婷
书记员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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