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7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瑛,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文燕,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州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再审申请人谭某因与被申请人高文燕、张州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民终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高文燕夫妇为赚取利息差向张州南出借资金,谭某与高文燕无经济往来,谭某亦无巨额资金需求,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主体为谭某,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将2010年3月16日谭某出具借条中“此款已归还人民币壹仟万元,余款壹仟万元”的标注,认定为“该笔注释未约定还款时间,高文燕对该笔借款的债权可随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高文燕也无证据证明张州南于2009年11月28日亲笔书写借条的30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291万元至谭某账户)系高文燕与张州南之间另外的借款,原审判决迳行认定该款项的真实借款主体并非张州南,但将此款计入谭某借款总额,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为王兵转账给高文燕的1840万元不能抵扣案涉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张州南向高文燕支付8笔款项共390万元,张州南委托王崇新、吴君明向高文燕夫妻归还8笔款项共348.2万元,张州南委托贵州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高文燕支付的2笔款项共计258万元等款项不能抵扣谭某向高文燕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谭某并未主张高文燕向其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而是主张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张州南。其中,案涉1372.6万元没有借款凭据,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认定谭某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适用法律错误,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以及前引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于案涉借款中没有借条、未约定债务履行期的1150.8万元,谭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一初字第834号案诉讼时已否认谭某向高文燕支付的123.5万元系向高文燕归还借款,高文燕2014年1月就明知该情况,其本案诉讼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的款项为14万元,与法律规定不符。
本院认为,谭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从2009年10月开始,谭某以生意需要为由陆续向高文燕借款人民币3962.6万元,其中2590万元系谭某出具借条给高文燕,且有支付凭据,足以证明谭某系该款项的借款人;剩余1372.6万元虽无借据,但有高文燕向谭某的汇款凭据,谭某对收到该款项亦无异议。谭某主张其仅提供账户为张州南代收此款,但并未举示证据。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谭某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既不缺乏证据,也非不能证明。张州南虽承认其为实际借款人,但无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以上事实的认定。
谭某在第一审程序中提交张州南2009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2009年11月28日高文燕实际支付的291万元是依据张州南出具的借条。经审查,2009年11月27日,高文燕汇款给谭某291万元。2009年12月3日,高文燕汇给谭某290万元。在第一审开庭审理中,谭某对收到高文燕上述款项均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总额中不存在谭某所称的张州南借条所载款项,也无其所称2009年11月28日高文燕支付给谭某的借款。
谭某称张州南及其委托的个人和公司向高文燕支付的共计18笔款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州南向高文燕的付款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且张州南并非本案的借款人,谭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案涉借款已经归还的主张,原审判决有关此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谭某又称王兵转账给高文燕的1840万元应抵扣案涉款项,但王兵在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谭某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已从高文燕转移给张州南,谭某该主张不成立。
2010年7月9日,谭某、高文燕共同在案涉借条中注明“此款已归还人民币壹仟万元,余款壹仟万元”,并未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谭某在再审申请中亦承认1150.8万元没有借条、亦未约定债务履行期。根据本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款项的认定亦无不当。
原审判决适用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有失妥当,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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