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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雪巍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7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兴隆小康村住宅**期第**幢**层**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周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崇华,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雪巍,男,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1966年4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毕,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继骧,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黎成,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刚,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雪巍、王黎成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良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3年初,良黎公司股东王黎清、黄美珍的股权转让给云南东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环公司);3月27日良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戈理。根据王黎清、黄美珍与东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财务凭证于2017年5月6日、6月19日已移交,但经良黎公司核对财务凭证,并无2009年10月12日收据。该收据上的经办人“何绍云”在其他收据及凭证上未记载。良黎公司银行往来账户中也未显示王黎成将案涉款项转入良黎公司账户。(二)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即使本案定性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李雪巍也应在2013年9月28日前起诉良黎公司,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涉电话录音于2015年录制,当时王黎成已非良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巍知悉该情况,仍向王黎成主张权利,不等于向良黎公司主张权利;2015年王黎成支付10万元的行为,也与《蓝山数码二期写字楼订购协议》诉讼时效无关。(2)订购协议签署时,案涉项目尚未开工,亦无预售许可证,该订购协议系无效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不应支持。(三)王黎成二审中提交的委托书和收据系伪造。此重要证据在一审中未提交。委托书内容与主体均不合法,良黎公司当时股东均为王黎成亲属。委托书和收据上的印章与2010年3月30日《认可函》印章的大小、字体、重合性等不一致。良黎公司未收到该款项。(四)原审法院未穷尽其他方法,即采取公告方式向良黎公司送达,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属违法缺席判决。(五)原审判决超出李雪巍的诉讼请求。李雪巍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要求良黎公司、王黎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雪巍未请求良黎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良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将案由变更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并作出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
李雪巍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结果均显示良黎公司的住所为&**;云南省昆明市兴隆小康村住宅二期16幢第1层4号商铺”。原审法院经实地查找以及邮寄送达皆未能送达后,采取公告送达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二)原审判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改变李雪巍所主张的外部权利义务关系,仅对二被告之间的内部责任进行了划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诉请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情况,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项“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变更本案案由,符合法律规定。(三)良黎公司不予认可的关键争议事实系其自身盖章确认,但并无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推翻该事实。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2009年9月28日李雪巍《蓝山数码二期办公楼订购协议》;……以李雪巍为购房人的《蓝山数码二期办公楼订购协议》,购房人实际支付700万元购房款。”良黎公司从未否认该《协议书》中良黎公司签章的真实性。即使没有该委托书和收据的存在,原审法院根据《协议书》认定“良黎公司收到了购房款”亦无不当。良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补充协议》仅证明“2013年3月27日良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黎清变更为王戈里”,并无任何证据能推翻“良黎公司收到了购房款”的事实。(四)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良黎公司不予应诉系自愿放弃答辩,应自行承担一切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良黎公司现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属于申请再审的合法理由。订购协议并未约定退还款项的具体期限,诉讼时效尚未起算。2015年9月25日电话录音证明李雪巍一直在主张权利。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良黎公司以王黎成不再担任良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否认李雪巍主张权利的行为对良黎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2019年3月20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本院认为,良黎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经审查,2009年9月28日,李雪巍与王黎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李雪巍向王黎成提供借款7535000元,该笔借款同时作为李雪巍向王黎成购买良黎公司“蓝山数码二期”办公楼l370平方米房屋的款项,如该协议签订两年内由、地方政策因素制约等不可抗力导致项目无法开发法开发,王黎成除应退还李雪巍借款本金外,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给李雪巍。同日,李雪巍与良黎公司签订《蓝山数码二期写字楼订购协议》,约定李雪巍订购良黎公司开发的“蓝山数码二期”写字楼l37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550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7535000元,该房屋现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建设时间为两年,如受政策因素影响,项目延期建设或无法开发,出售方将预售房款退还订购方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前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李雪巍分四次向王黎成支付7535000元。同年11月10日,王黎成向李雪巍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李雪巍划付借款资金人民币柒佰伍拾叁万伍仟元。该借款用蓝山数码二期办公楼冲抵偿还。”2015年9月25日,王黎成向李雪巍归还借款利息100000元。良黎公司承认,案涉《借款协议》签订时,王黎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巍一审中提交的良黎公司与东环公司等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亦载明:“以李雪巍为购房人的《蓝山数码二期办公楼订购协议》,购房人实际支付700万元购房款。”依据本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案涉借款由良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黎成与李雪巍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但实际用于良黎公司生产经营,李雪巍要求王黎成与良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在王黎成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良黎公司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良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王黎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向良黎公司追偿,并无不当。
2013年1月21日,良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黎成变更为王黎清。2013年3月27日,良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黎清变更为王戈里。2017年6月26日,东环公司继受良黎公司原股东王黎清、黄美珍的股权,其后法定代表人亦有变更。良黎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之法律主体,其对外债权债务并不因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移转。良黎公司2017年5月6日、6月19日移交的财务凭证中是否有2009年10月12日《收据》,系良黎公司内部财务管理事务。该《收据》记载的经办人情况亦不能推翻原审判决。
再审审查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原审法院的送达记录。在第一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向良黎公司邮寄送达传票,被退回后,又公告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有2015年录制的录音证据予以证明。良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原审诉讼,其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本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该主张不成立。
李雪巍诉讼请求为:(1)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黎成立即共同向李雪巍返还借款本金753500O元;(2)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黎成共同向李雪巍支付前述借款本金7535000元,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并扣除已向李雪巍支付过的100000元后欠付的利息;(3)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黎成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审判决亦未超出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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