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䌗京轩宇万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三集团军医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轩宇万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座**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枢,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三集团军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文化街**号
法定代表人:谢国旗,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轩宇万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三集团军医院(原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以下简称八十三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轩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几项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认定轩宇公司违约并无相应证据支持,本案中真正的违约方为八十三医院。八十三医院首次支付管理费的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轩宇公司首次支付融资租赁租金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付款义务在先的一方是八十三医院,轩宇公司才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审法院认定100万元保证金未付系轩宇公司违约,但合同最初约定的保证金条款已随着双方随后签署的《协议书》、《投资管理协议补充协议》等多份合同,对付款方式的变更而废止,因此无需另行支付。原审依据八十三医院提交的《补充协议》认定轩宇公司违约,但该协议无原件和双方盖章,为无效合同。八十三医院仅在2014年4月29日逾期支付过一次管理费后,便再未向轩宇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是真正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对返还金额计算错误。原审判决以半年的营业额来评估全年收入,依据未达到适用条件的合同条款,从轩宇公司的应得款项中扣除了66万余元。仅凭八十三医院的单方陈述,在无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对最后两个月畸高的卫材及药品采购成本予以支持。对于八十三医院应向轩宇公司返还的数百万元垫款未予支持错误。根据双方《投资管理协议》第5.3条约定,八十三医院应提供设备良好运转装修合适的场所,因此轩宇公司支出的科室装修款、空调、办公室家俱,以及高压注射器等辅助设备购置款,属于代八十三医院垫付,目前均已成为院方资产,在双方协议未依约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轩宇公司有权要求八十三医院返还垫款。(三)原审判决还存在未经轩宇公司正式确认即变更上诉请求,以轩宇公司未在双方协商中明确提出八十三医院违约为由、认定轩宇公司系因自身原因解除合同,将双方间的合作经营关系认定为轩宇公司对科室的单独承包经营关系等其他错误,导致当事人间的权利与义务、投资与收益完全失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八十三医院偿还轩宇公司垫付款7978299元,并向轩宇公司支付合同终止后的未到期管理费70659264元和延迟支付管理费的违约金864089.56元(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以本案最终生效判决为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八十三医院承担。
八十三医院提交意见称:(一)八十三医院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投资管理协议》始终有效,双方从未协商调整付款方式,也未改变过轩宇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在2014年2月20日应支付首月管理费时,轩宇公司已欠八十三医院款项540万元,包括100万元协议保证金和八十三医院已支付给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租赁公司)的440万元保证金,因此八十三医院延后支付前三个月的管理费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属于违约行为。八十三医院在此后的合作中也无违约行为。八十三医院将应付给轩宇公司的款项按协议约定用于支付了融资租金,并代轩宇公司垫付了差额部分200多万元。(二)八十三医院已提交《补充协议》原件,该协议与《投资管理协议》等证据中关于轩宇公司承担合作费用的约定相一致。且该协议仅为轩宇公司违约的次要证据,是否采信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没有实际影响。(三)《投资管理协议》5.7条的收入递增条款合法有效,轩宇公司主张不适用该条的理由不能成立。(四)轩宇公司关于2015年5月、6月直接成本费用支出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轩宇公司用这两个月的列支和自己负担的2014年1月到2015年4月的《医药收支情况表》进行对比,两者的费用范围、内容不一致,没有可比性。这两个月的直接成本费用占两月毛收入的比例为37.48%,低于《投资管理协议》中约定比例。(五)本案中合同是轩宇公司由于无力承担经营费用和风险要求解除的,轩宇公司作为违约方不应因解除合同而获利。八十三医院签订合同、购进轩宇公司代理销售的设备、进行合作的前提是,轩宇公司承诺承担设备经营的全部费用和风险。垫付款是轩宇公司的合同义务,且其已取得合作期间的管理费,即便不足以弥补垫付款项,也应自担亏损,要求退还垫付款属于重复主张,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六)轩宇公司在二审开庭中已明确要求变更上诉请求,记入二审庭审笔录第14页。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请求驳回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轩宇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八十三医院返还垫付款以及应如何计算;双方各自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八十三医院是否因延期支付管理费,而应向轩宇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的违约金,并在合同解除后继续支付管理费。
关于八十三医院是否应返还轩宇公司所称的垫付款的问题。轩宇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到的返还垫付款7978299元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案涉两台设备的首付款4562040元,另一部分是科室装修款、高压注射器等医疗耗材购置款以及其他案涉项目正常运营所需支出共计3416259元。其中,案涉设备的首付款,依照合同约定本应由轩宇公司通过定期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受偿,但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为八年,实际仅履行一年半即予解除。原审法院综合案涉设备性质和实际占有状态等因素,判定合同解除后设备所有权归八十三医院,并无不当。基于公平原则,八十三医院应归还轩宇公司垫付的两台设备首付款4562040元。
关于轩宇公司提及的科室装修款、高压注射器等医疗耗材购置款和其他案涉项目正常运营所需支出3416259元。《投资管理协议》第4.2条约定,轩宇公司负担合作期间全部经营费用成本并负责盈亏,据此,办公设施和医疗耗材作为设备正常运营必不可少的投入,应由轩宇公司负担,上述3416259元费用在医院实际运营中已转化为运营投入,轩宇公司已通过管理费的方式受偿,即便不足以弥补垫付款项,也属于自负亏损范畴,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支出不予返还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双方各自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八十三医院是否因延期支付管理费,需向轩宇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的违约金,并需在合同解除后继续支付管理费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均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八十三医院方面,主要表现为于2014年4月29日才支付首笔管理费,比约定的首次支付管理费的日期2014年2月20日迟延了两月有余,且支付了三个月后,后续又有符合支付管理费的情形但再未支付。轩宇公司方面,主要表现为未按约定于2013年2月13日之前支付保证金100万元;未提供八十三医院已于2013年9月23日、11月18日支付给平安租赁公司的保证金共计440万元;在支付融资租赁服务费220万元、设备首期款4562040元、首期租金两笔348万元后,再未支付后续融资租赁租金。在此情况下,双方通过往来函件达成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合同的合意,但就合同解除后责任如何划分、前期投入及回收资金如何厘清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合同解除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情形,本案中轩宇公司和八十三医院通过函件往来的方式解除合同,属于合同解除中的协议解除。鉴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且各自存在瑕疵履行的情形,不宜单独追究某一方的违约责任,而应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双方的投资收益比例来确定后续责任划分。轩宇公司提出合同解除系因八十三医院单方面原因,因此八十三医院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解除后继续支付管理费,该主张不能成立。
在合同履行期间,八十三医院迟延支付管理费,系因此前轩宇公司未按《投资管理协议》约定,于2013年2月13日之前支付保证金100万元,亦未向八十三医院提供该院已于2013年9月23日、11月18日支付给平安租赁公司的保证金共计440万元,轩宇公司违约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八十三医院不支付管理费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同时,上述合同约定轩宇公司负担设备资金及日常运营费用,即应承担八十三医院的融资租赁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轩宇公司仅支付了首次租金,此后再未支付其他批次租金,在此情况下,八十三医院将后续应付的管理费用与轩宇公司应负担的设备租金等其他费用相互抵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
结合双方款项支出的实际情况,轩宇公司向八十三医院直接转账的款项包括融资租赁服务费220万元、设备首期款4562040元,首期融资租赁租金两笔348万元,八十三医院向轩宇公司支付了2014年前三个月的管理费4272434.44元,向平安租赁公司支付多笔融资租赁款及后续一次性支付了2600万元融资租赁款,原审判决案涉设备所有权归八十三医院,并返还轩宇公司抵扣后的设备首期款,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轩宇公司提到的2015年5、6月的卫材及药品采购费用成本过高的问题,八十三医院提交了医药收支情况表及药具出库单,并附有明细,对该两月的成本费用予以佐证,且该费用金额并未超出《投资管理协议》4.2中关于“月经营费用成本为月毛收入的40%”这一约定比例,轩宇公司在没有明确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主张该成本过高理由不充分。关于轩宇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以半年营业额来评估全年收入不公平的问题,《投资管理协议》5.7条的收入递增条款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的第二年仅至年中,合同即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总收入和合同约定的递增比例,对该年度上半年应达到的营业收入进行初步估算并无不当,轩宇公司主张该合同条款未达到适用条件,下半年的营业额可以提高,依据不充分。关于轩宇公司提出对《补充协议》不应采信的问题,对该证据是否采信,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关于轩宇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未经轩宇公司正式确认即变更上诉请求的问题,轩宇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变更上诉请求,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轩宇万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沈佳
书记员汤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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