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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纬**路常绿**天庄园**商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纬,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群(实习),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大地水泥有,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杨庄镇西彭庄西北庄西北。
法定代表人:赵中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绿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水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绿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进行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大地水泥公司逾期4天支付借款3386.6666万元已构成违约。2015年4月8日常绿置业公司向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瑞信托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及2016年6月15日其与大地水泥公司、百瑞信托公司、河南领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创公司)签订的《关于信托计划提前终止的协议》,并非处理大地水泥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文件,两份文件与付款时间是否变更、大地水泥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关联。双方达成新的合意或者守约方放弃主张违约责任,应明示作出或者以实际行为表达。在常绿置业公司未明示的情况下,以上述两份文件来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常绿置业公司接受了逾期付款的法律后果、常绿置业公司对大地水泥公司逾期付款不持异议,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大地水泥公司支付涉诉2000万元的利息的条件未成就,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述评,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3月20日常绿置业公司与大地水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3.20协议”)中约定,大地水泥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向常绿置业公司支付涉诉2000万元的利息。一、二审判决将常绿置业公司与其他人所签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认定为涉诉2000万元的利息支付方式,没有法律依据。3.20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支付方式,此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在该借款期间超过一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应在返还借款时支付,同时以常绿置业公司违约为由驳回常绿置业公司所诉利息441.3333万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常绿置业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评述,是错误的。三、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常绿置业公司未履行股权变更义务,缺乏证据证明。其一,常绿置业公司签订3.20协议后,将自己保管的领创公司资料、设备和一套加盖自己公章的空白文件移交给大地水泥公司,退出对领创公司的管理。常绿置业公司的股权变更相关义务已经完成,没有违约行为。股权变更登记只需领创公司提出申请,无需常绿置业公司再作出其他行为。在领创公司未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常绿置业公司未履行股权变更义务,没有证据支持。其二,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常绿置业公司名下的领创公司股权被法院冻结,导致变更登记没有可行性。冻结是依大地水泥公司的申请所为,是其主动追求的结果。即使常绿置业公司未履行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义务,大地水泥公司也不能无偿使用常绿置业公司2000万元借款,也不能不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其三,在基于同一事实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723号案件中法院已经判令常绿置业公司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再判令驳回常绿置业公司主张441.3333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皆有不妥。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大地水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大地水泥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一,大地水泥公司不存在延迟付款的故意,未造成延迟付款的后果。常绿置业公司以3.20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来主张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意。虽然大地水泥公司实际付款时间比约定时间晚了4天,但付款当天常绿置业公司向百瑞信托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未主张违约责任,表明双方就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其二,除上述理由外还存在以下因素:常绿置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大地水泥公司交付股权变更所需的所有资料,未满足大地水泥公司的付款前提;大地水泥公司、常绿置业公司、郑朝斌之间存在三角债务问题,三方谈妥该问题后,大地水泥公司即向常绿置业公司支付了剩余款项。二、常绿置业公司对涉诉2000万元的利息支付期限的理解是错误的。3.20协议第三条第2款和李捧、常绿置业公司与刘涛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明确了涉诉2000万元按月息2分的利息计算方式、涉诉2000万元及利息不是按月支付的。在双方发生股权转让争议之前,常绿置业公司从未向大地水泥公司主张过利息。因此,常绿置业公司主张涉诉2000万元的利息按月支付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三、本案一、二审判决以常绿置业公司违约为由驳回其主张的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2日的利息是正确的。根据3.20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常绿置业公司应在2016年6月21日前配合大地水泥公司完成其在领创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但直至2017年5月22日,常绿置业公司才履行完该项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2日的利息是常绿置业公司自身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常绿置业公司在大地水泥公司支付6386.6666万元时接受了该款项且未就迟延支付提出异议。2015年4月8日常绿置业公司向百瑞信托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和2016年6月15日常绿置业公司与百瑞信托公司、大地水泥公司以及领创公司签订的《关于信托计划提前终止的协议》,均是常绿置业公司在继续履行3.20协议中的约定。在上述两个文件中常绿置业公司也未对大地水泥公司逾期付款4天的行为提出异议或主张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就付款时间达成新的合意,常绿置业公司对大地水泥公司逾期付款不持异议并无不当。根据3.20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大地水泥公司需向常绿置业公司支付2000万元以及按月息2分向常绿置业公司支付利息。现因大地水泥公司已于2017年6月2日向常绿置业公司支付本金2000万元及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600万元合计2600万元,所以大地水泥公司就2016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问题的处理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2日,因大地水泥公司已向常绿置业公司发送《履约催促函》,但常绿置业公司仍未解决股权变更登记问题,故此期间的利息,不宜由大地水泥公司承担。即使在支付方式上大地水泥公司未按一年期限支付,在涉诉2000万元的利息后来已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常绿置业公司的利益未明显受损。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就常绿置业公司要求大地水泥公司支付利息441.3333万元的上诉请求作了分析。
根据3.20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大地水泥公司在将百瑞信托公司的信托款项付清后,常绿置业公司需要在5日内配合将其在领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大地水泥公司并办理变更登记。由此可见,常绿置业公司交付领创公司资料、设备、空白文件等还不足以表明其履行了全部股权变更登记义务。虽然常绿置业公司已将领创公司资料、设备及加盖公章的空白文件交付大地水泥公司,但是常绿置业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期限配合大地水泥公司完成股权变更手续。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虽然大地水泥公司申请法院冻结了常绿置业公司持有的领创公司股权,但是该时间段常绿置业公司持有的领创公司股权是否解冻主要取决于常绿置业公司是否愿意履行股权变更义务,未能变更登记的原因在常绿置业公司。前述(2017)豫民终723号案件中法院判决常绿置业公司承担责任,不影响本案是否判决大地水泥公司承担441.3333万元利息责任。
综上,常绿置业公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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