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京中路**附**。
法定代表人:普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娃,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孜区支行,,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县县城农业银行
负责人:张团结,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瓦扎西,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凤,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第三极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爱明,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俊,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文昌,男,1966年4月2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临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俊,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藏自治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区国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孜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达孜支行)、西藏第三极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极公司)、王爱明、马文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藏民终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区国资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保证合同》系区国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要证据,该合同上区国资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唐泽平签名存在伪造情形。第一,案涉《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及印章仅凭肉眼无法分辩真假,而签章人唐泽平当时已退休并因病在内地接受手术治疗,故区国资公司未能在一、二审诉讼阶段及时发现《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存在问题。第二,案涉《保证合同》上区国资公司印章与唐泽平签名存在诸多疑点。该《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相关主管部门巡查区国资公司期间,区国资公司不存在对外用章的可能。区国资公司没有《保证合同》的原件,没有关于涉案合同内容的经营决策,唐泽平亦没有在签名上按手印的习惯。经与唐泽平反复确认,该期间区国资公司没有在相应保证合同上签字或用章的情况。第三,区国资公司借用第三极公司的《保证合同》,经西藏雪鹰司法鉴定所鉴定,《保证合同》上有关区国资公司的印章及唐泽平的签名,均为扫描其他印章签字后,经制图、彩打形成,并非区国资公司印章及唐泽平亲笔签字形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申请再审。
区国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西藏雪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在再审审查程序中申请对案涉《保证合同》上的印章、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
农行达孜支行提交意见称,区国资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区国资公司系第三极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为出资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其次,区国资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签订《保证合同》之日起一年内,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已经恒定。再次,诉讼过程中,区国资公司在答辩状、法庭陈述及代理词中承认提供担保的事实,人民法院已经依法确认其诉讼中自认行为的证明效力。最后,区国资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在证据类型中属于间接证据,并非是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农行达孜支行不予认可。
第三极公司提交意见称,自2015年王爱明、马文昌转让第三极公司股份,区国资公司成为第三极公司股东以来,从未表示过案涉《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存在问题,第三极公司不认可区国资公司的意见。
王爱明、马文昌提交意见称,同意农行达孜支行的意见。鉴定意见系区国资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并且受检合同可能是第三极公司扫描后留存。王爱明、马文昌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即使《保证合同》上的印章虚假,构成无权代理,区国资公司在诉讼中也完成了事后追认。此外,王爱明在签订合同之时,可能处于××发作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原审判决认定区国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区国资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案涉《保证合同》上除了有区国资公司的印章、唐泽平签名之外,还有唐泽平的捺印。区国资公司仅对区国资公司的印章、唐泽平签名进行了鉴定,而未涉及唐泽平的捺印。区国资公司主张唐泽平没有在签名处捺印的习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区国资公司除了签署案涉《保证合同》之外,还向农行达孜支行出具过《保证担保函》,同意为第三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该《保证担保函》,区国资公司并未一并予以鉴定。再次,区国资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单方委托作出,农行达孜支行、第三极公司、王爱明、马文昌均不予认可。最后,区国资公司作为本案保证人及第三极公司的大股东,了解案涉借款的事实,全程参与原审诉讼过程,一直未对《保证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在判决生效后,仅以原法定代表人生病为由,否认其在诉讼程序中认可保证责任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
此外,区国资公司在再审程序中申请对案涉《保证合同》的印章、签名与捺印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区国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自治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毛荧月
书记员李蕴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