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长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长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景龙,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杜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长兴路北段**号。
法定代表人:郝顺松,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长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酒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杜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公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安酒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杜公酒业公司在桶装酒上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特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实质要件,非有效外观设计专利。而且该专利已于2013年7月7日因未缴纳专利年费而终止,杜公酒业公司在原审理过程中,隐瞒该专利已终止的事实,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另,杜公酒业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与长安酒业公司第8459345号注册商标系在同一日申请,其不具有优先性。(二)长安酒业公司第117525号“长安”文字和“古建筑”图形组合商标在陕西省范围具有较高知名度,取得显著性特征,应当具有与其知名度相应的保护强度。杜公酒业公司所申请的外观设计图案主要构成要素为“长安白酒”加“古建筑”,“长安”二字已与白酒建立联系,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使用行为会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构成商标近似。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杜公酒业公司提交意见称,长安酒业公司的商标与我方商标不构成近似。杜公酒业公司的外观设计权利在先,是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长安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
长安酒业公司第8459345号商标申请日为2010年7月7日,杜公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顺松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ZL201030230942.1申请日亦为2010年7月7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杜公酒业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长安酒业公司的第117525号、第84593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长安酒业公司的第117525号商标、第8459345号商标分别为由“长安”文字、“长安白酒”和“古建筑”图形组合而成的图文组合商标,两商标中“长安”文字系西安的古称,图形均系我国古建筑的城楼典型样式之一,前述两商标不属于先天显著性较强的商标。长安酒业公司认为经其长期使用,单独的“长安”二字已与其生产的白酒建立联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将长安酒业公司公司前述商标与杜公酒业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相对比,虽然从整体构图上看,两个标识均包括“长安”加“古建筑”的图文组合,但长安酒业公司公司两商标中图案是城墙城楼图案,被诉侵权标识为杜公祠图案,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能看出两者明显不同,两标识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故杜公酒业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之行为不构成侵犯长安酒业公司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杜公酒业公司是否享有先用权的问题,根据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长安酒业公司第8459345号商标与杜公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的ZL201030230942.1外观设计专利权系同日申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杜公酒业公司享有先用权,长安酒业公司此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因杜公酒业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在先权利而不侵犯长安酒业公司相关商标权,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虽然二审法院认定杜公酒业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在先权利有所不妥,但不影响本案结论。长安酒业公司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长安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唐弦
书记员张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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