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告:大连瑞银财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
执行事务合伙人:瑞银华夏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姜日升,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再审申请人大连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与被申请人品今(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今公司)、一审原告陈硕罡、一审被告瑞银华夏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集团公司)、大连瑞银财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大连瑞银中心)、姜日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荣泰公司向品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唯一证据《资产投资管理合同书》系伪造。1.荣泰公司有新证据可证明,荣泰公司的公章因损坏需要重新刻制,已于2012年5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收回,荣泰公司的公章不可能出现在2014年签订的《资产投资管理合同书》上。2.《资产投资管理合同书》中记载的相关内容系伪造。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即使《资产投资管理合同书》是真实的,合同约定5000万元投资款仅限于支付“一品桃园文化街”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品今公司支付给瑞银集团公司的5000万元并未支付给荣泰公司,也没有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荣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资产投资管理合同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8日。之后,瑞银集团公司出具《承诺函》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19日,品今公司与瑞银集团公司等于2014年11月6日及2015年8月4日签订《协议书》,将主债务金额及还款期限作出变更,上述变更并未取得荣泰公司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荣泰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品今公司、陈硕罡答辩称,一、荣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该新证据形成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且均为荣泰公司知悉并可自行查询办理的证据,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情形。二、荣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资产投资管理合同书》上荣泰公司的公章为伪造。大连市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放的荣泰公司档案中,荣泰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荣泰公司印章,仍为印章编号为2102010010599的旧印章。该证据可证明,大连市公安局虽出具收回旧印章的证明,但荣泰公司的旧印章并未被实际收回,而是仍由荣泰公司掌握并使用。按照《资产投资管理合同书》的约定,品今公司应将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而非直接支付给荣泰公司。荣泰公司主张《资产投资管理合同书》系伪造,证据不足。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唯一前提为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资产投资管理合同书》仅约定荣泰公司对债务人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未对其承担保证责任附加任何条件。品今公司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并未因此加重荣泰公司的保证责任。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原审判决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于2017年2月4日完成公告送达。荣泰公司应于2017年8月4日之前申请再审,荣泰公司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荣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荣泰公司的再审申请及品今公司、陈硕罡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荣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否证明《资产投资管理合同书》系伪造及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荣泰公司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申请再审期限。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荣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否证明《资产投资管理合同书》系伪造及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品今公司已向法院提交加盖荣泰公司印章的《资产投资管理合同书》,证明荣泰公司应依据该协议约定向品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荣泰公司应提供证据反驳品今公司的主张。
荣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大连市公安局出具的《存根(证明)》及《准刻证明》,拟证明案涉《资产投资管理合同书》中荣泰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品今公司、陈硕罡对前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资产投资管理合同书》上荣泰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荣泰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大连市公安局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存根(证明)》及《准刻证明》,虽表明大连市公安局已将荣泰公司的四枚公章收回并准予刻制新章。但根据品今公司提交的大连市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放的荣泰公司档案,荣泰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文件材料上加盖的公章仍为旧公章,这能够表明在大连市公安局出具《存根(证明)》及《准刻证明》后,荣泰公司仍存在使用旧公章的情形。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资产投资管理合同书》上荣泰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二、关于荣泰公司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申请再审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并于2016年12月4日向荣泰公司公告送达,于2017年2月4日公告期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的规定,一审法院已于2017年2月4日向荣泰公司送达一审判决,荣泰公司应于该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荣泰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在其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况下,已经超过了申请再审六个月的期限,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荣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且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申请再审应在六个月期限内提出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仲伟珩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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