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路**号**大厦**室/div>
负责人:张佩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敏瑞,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因与被申请人宜昌顺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腾公司)、二审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宜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六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中建六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顺腾公司不具备相信毕家轩、李新宇为有权代理的事实,毕家轩、李新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结果不应由中建六局承担。《湖北省单位在职职工增减申报表》、《社保减员申请报告》均是在本案发生纠纷后的诉讼程序中才调取提交的,在签订合同时顺腾公司未见到这些材料,故这些材料不能作为其合理信任的依据。二审判决后,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526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毕家轩伪造公司印章罪成立,该判决已经生效。在该案中,毕家轩供述的“我承建的工程甲方都知道我不是中建六局的职工,只是借用中建六局的资质”,以及顺腾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文涛陈述的“他借用中建六局的资质搞建筑工程”等内容,证明顺腾公司明知毕家轩、李新宇并非中建六局职工。另外,兴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了撤销兴山格林生态食品工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的决定,从该撤销决定的内容亦可证明毕家轩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顺腾公司并非善意,且在缔约中存在重大过失。《钢材购销合同》抬头写明的甲方为“中建六局分公司兴山格林生态食品工业园项目部”,与落款印章“中建六局总公司兴山格林生态食品工业园项目部”不一致,顺腾公司若稍加注意,应引起怀疑;“项目部印章”既非中建六局总公司的公章也非合同专用章,不能用于签订商务合同,顺腾公司理应知道该交易常识;按照原审法院认定:“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毕家轩,其身份为中建六局分公司员工”,且毕家轩在《钢材购销合同》是谎称以中建六局宜昌分公司代理人名义签字,故即使顺腾公司基于此对毕家轩产生信任,其信任的内容也只能是“中建六局分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的盖章担保行为真实”,而非“中建六局总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毕家轩签订合同所获取的财物全部归其个人占有、使用。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526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毕家轩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成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中建六局不应为毕家轩的伪造、盗盖印章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四)顺腾公司在本案生效判决前已从兴山格林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山格林公司)处获得了160万元的钢材款,无权再起诉重复索要钢材款。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顺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和再审的费用由顺腾公司承担。
顺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完全具备表见代理的表象,几项事实使顺腾公司相信毕家轩和李新宇具有代理权,其行为代表公司: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毕家轩为中建六局代理人,该合同经有关部门备案,具有公示效力。二是毕家轩、李新宇均为宜昌分公司员工,在《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时即以公司员工身份在项目上开展工作,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购买社保,社保经办人代飞莉正是该年度宜昌分公司年检的委托代理人。三是毕家轩为宜昌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办公地点在该公司法定住所地,职务是经理。四是《钢材购销合同》加盖了“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格林生态食品工业园项目部”及“中建六局宜昌分公司”的公章,原审已鉴定“中建六局宜昌分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五是顺腾公司提供的钢材用于兴山格林项目建设,对此发包方兴山格林公司予以认可。(二)顺腾公司为善意相对人且没有过失,已尽到注意义务,无义务、无能力核实印章真伪,合同本身笔误和不规范不影响其效力。(三)即便毕家轩伪造印章构成犯罪,也不影响购销合同的效力和对中建六局及宜昌分公司的约束力。毕家轩关于自己不是中建六局员工的供述未经质证且未得到刑事判决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关于偷盖分公司印章的供述亦无证据印证,即使确系偷盖,公司也应依法承担责任;中建六局及宜昌分公司均有多枚印章同时使用,即使合同上印章私刻,也不能必然否定合同效力。(四)顺腾公司从兴山格林公司获得的160万元与本案无关,且该款项并非最终支付,三方《备忘录》明确约定,顺腾公司有向兴山格林公司返还的义务。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建六局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毕家轩、李新宇在与顺腾公司签订的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盖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是否应由中建六局及中建六局宜昌分公司承担;顺腾公司是否已经获得涉案的钢材款,中建六局及中建六局宜昌分公司是否因此不再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
毕家轩、李新宇在与顺腾公司签订的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盖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顺腾公司与中建六局宜昌分公司之间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主要基于以下几个事实:1.中建六局与兴山格林公司在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毕家轩以中建六局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名并加盖中建六局印章,该合同于2013年6月13日在兴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具有公示效力。虽然中建六局提出,兴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了撤销该合同备案的决定,但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签订于2014年2月,远早于合同备案的撤销时间,此时合同备案仍在公示效力期间内,构成顺腾公司相信毕家轩具有代理权的理由。2.毕家轩、李新宇均为中建六局宜昌分公司员工,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购买社保,其中毕家轩办公地点在该公司法定住所地,盖印公章地点亦在此处。3.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加盖的中建六局宜昌分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为真实。虽然毕家轩被刑事生效判决认定为伪造公司印章罪,但毕家轩、李新宇在作为中建六局宜昌分公司员工期间,以中建六局宜昌分公司、中建六局格林生态食品工业园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顺腾公司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未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构成犯罪,且项目发包方兴山格林公司亦认可,顺腾公司提供的钢材确已用于兴山格林项目建设,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中建六局及中建六局宜昌分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顺腾公司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毕家轩、李新宇的行为能够代表中建六局宜昌分公司。为保护善意方的信赖利益,应认定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顺腾公司与中建六局宜昌分公司签订,宜昌分公司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鉴于中建六局宜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与中建六局共同承担。
另外,顺腾公司虽然已经获得160万元款项,但仍然不能免除中建六局及中建六局宜昌分公司对160万元钢材款的付款责任。顺腾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书》显示,该160万元的支付方为案涉项目承建方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同日签订的三方《备忘录》显示,三方一致同意“如法院最终判决宜昌顺腾商贸有限公司胜诉,且中建六局土木工程公司按照判决结果支付全部钢材款,则顺腾公司将收取的160万元钢材款返还给兴山格林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与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如法院最终判决宜昌顺腾商贸有限公司败诉,则宜昌顺腾商贸有限公司将收取的160万元钢材款不予返还”,顺腾公司在提交的意见中亦自认对该笔款项有向兴山格林公司返还的义务。虽然《协议书》中三方约定“支付完毕后,乙方(顺腾公司)承诺对甲方(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和丙方(兴山格林公司)的上述债务纠纷已案结事了,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和丙方提出清偿要求”,但并未就免除中建六局及中建六局宜昌分公司的相关债务作出约定。因此,不能以顺腾公司取得该笔款项为由,免除中建六局及中建六局宜昌分公司的付款义务。综上,再审申请人中建六局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沈佳
书记员汤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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